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黑0123民初2507号
原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全胜村村民代表蒋春光、吴中力等35人。共同
诉讼代表人:李云肖,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共同
诉讼代表人:武中雨,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共同
诉讼代表人:张春洋,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共同
诉讼代表人:陈忠生,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女,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全胜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范某。职务: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绪龙,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依兰县。
被告:刘秀满,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敏,男,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全胜村村民代表蒋春光、吴中力等35人与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全胜村民委员会、刘秀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依兰县团山子乡全胜村村民代表蒋春光、吴中力等35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05年2月20日签订的《风险土地收费权承包合同》、2005年3月5日、2005年4月8日签订的《关于坝北风险土地收费权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2月20日,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全胜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秀满及案外人刘新成签订了《风险土地收费权承包合同》,将依兰县团山子乡全胜村全胜屯南至大坝根,北至全胜村边界,西至坝下初绍臣地西边下坝道,东至全胜村地边界,约180公顷“风险土地”收费权发包给了刘秀满和刘新成。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从2005年2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40万元,刘秀满和刘新成有权向在“风险土地”内耕种的村民收取承包费。2005年3月5日,依兰县团山子乡全胜村民委员会与刘秀满、刘新成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收费标准为:水田1800元/公顷,旱田1000元/公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19条规定,土地承包方案应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依兰县团山子乡全胜村民委员会在签订案涉协议的过程中,没有按照上述法定程序进行,且20年的承包费仅约定了40万元,但向村民收取一年的承包费远远超过了该金额,系明显不合理低价。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全胜村全体村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合同主体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本案中原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全胜村村民代表蒋春光、吴中力等35人不是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全胜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秀满签订的《风险土地收费权承包合同》、《关于坝北风险土地收费权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依兰县团山子乡全胜村村民代表蒋春光、吴中力等35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宏伟
审 判 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许 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惠靖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