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刑更1515号 罪犯吴光明,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安县人,大专文化。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赣0403刑初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光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吴光明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赣04刑终3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西省赣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在江西省赣江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江西省赣江监狱代表刘建权、吕慧超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俊、林俊和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吴光明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光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获得监狱考核表扬4个。另查明,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本次减刑提供已缴纳人民币10万元罚金相关证据材料,原判认定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赣江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吴光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光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 (减刑后刑期: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雪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