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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71行初476号

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联社与广东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4-23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联社;广东省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粤71行初476号

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

诉讼代表人:黄某华,男,194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诉讼代表人:梁某根,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诉讼代表人:麦某祥,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诉讼代表人:梁某新,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诉讼代表人:梁某友,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以上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刚,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省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吴某,均系广东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谦益村合作联社)586名村民不服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按要求补充起诉材料后,本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粤71行初79号行政裁定,不予立案审理。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同年6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行终443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作出上述行政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谦益村合作联社586名村民的诉讼代表人黄某华、梁某根、麦某祥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刚,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谦益村合作联社586村民起诉称,谦益村合作联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因“珠海市通用机场建设项目”被征收,联社村民于2017年1月7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得知经被告批准的粤国土资(建)字[2016]193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珠海通用机场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93号《用地批复》)的事实,认为该用地批复在程序实体均违法,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2月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以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粤府行复[2017]9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94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原告村民没有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2.被告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间随意延长、中止及恢复复议审查,没有贯彻及时便民的审查原则;3.原告是以村民个人名义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却向谦益村合作联社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且该复议决定中所列诉讼代表人的公民身份号码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诉94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受理原告村民的复议申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辩称:

一、9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5月16日,经该府批准,原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193号《用地批复》,同意珠海市人民政府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将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福安村经济合作社属下的集体农用地34.975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上述土地经完善征收手续后由珠海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作为珠海通用机场建设项目用地。珠海市人民政府在2016年6月8日作出公告,将193号《用地批复》文号、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及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一并向被征地单位进行了公告,并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公告,保障了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的知情权和复议权,公告期届满后,应视为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知道193号《用地批复》批准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但原告直到2017年2月20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六十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该府查明事实后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该府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该府在2017年2月20日收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其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后,于同年3月3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和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该府先后在同年4月27日、6月3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恢复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被诉9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和原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该府经审查,原告村民以个人名义提出复议申请,人数已超过原告全部村民的半数,该府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原告列为申请人并无不当。至于在94号行政复议决定所列原告村民身份证号码错误系笔误,会在以后工作中加以改进,但不影响复议决定处理正确性。综上,该府作出94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经被告批准,原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193号《用地批复》,同意珠海市人民政府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将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福安村经济合作社属下的集体农用地34.975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上述土地经完善征收手续后由珠海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作为珠海通用机场建设项目用地。……2016年6月8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依据193号《用地批复》作出《珠海通用机场建设项目用地征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建设用地用途、时间、被征收土地位置、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被征地单位、面积、地类、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要求等信息,同时在该公告第九条载明本公告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并告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和期限。该份公告在被征地单位谦益村合作联社党务村务公开栏进行张贴公示,亦在同日《珠海特区报》第04版予以刊登。2016年9月28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一次性拨付700万元作为此次征地扶持资金至谦益村合作联社银行账户。2017年2月16日,原告谦益村合作联社1030名村民推选黄某华、梁某根、麦某祥、梁某新、梁某友为村民代表,联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193号《用地批复》。被告收到后,于同年2月21日向黄某华等5人发出粤府行复[2017]94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此后原告村民按要求向被告补充提交了15份承包合同书和谦益村2016年终鱼、虾塘租金分配款人数公布表等资料,显示2016年谦益村人口数为1315人。被告经审查后于2017年3月3日以原告为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时向原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4月27日,被告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以案情较复杂、有关证据需进一步核查为由,决定复议审查期限延长30日。同年5月26日,原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向被告申请暂缓本案复议审查,以便妥善协调补偿安置事宜,化解行政争议。同日被告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中止对该案的审查,上述法律文书均及时送达原告及原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17年11月22日,被告恢复对该案的审查,并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9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193号《用地批复》作出后,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公告,将该《用地批复》文号、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及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一并向被征地单位进行了公告、并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公告,已保障了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的知情权和复议权,公告期届满后,应视为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知道193号《用地批复》批准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但原告直到2017年2月20日才就该《用地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该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收到94号行政复议决定后,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谦益村合作联社及村民委员会出具两份《证明》,证实2017年该社现有农户255户,参加联合社土地收益分配的有1170人,其中成年人有1010人,此次提起诉讼586人村民,均为合作社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参加土地收益分配的权利。以上事实,有粤国土资(建)字[2016]193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珠海通用机场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珠海通用机场建设项目用地征收土地公告》及在被征地单位现场张贴公告照片、《珠海特区报》、银行转账凭证、谦益村合作联社出具的有关公告张贴、合作社成员人数、586名村民身份情况等三份《证明》、谦益村2016年终鱼、虾塘租金分配款人数公布表、《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审理申请书》、《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恢复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粤府行复[2007]9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相关送达邮寄记录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成年村民有1010人,其中黄某华等586人不服被告作出94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原告村民半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586名村民具有以原告名义提出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涉案193《用地批复》后,同年6月8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珠海通用机场建设项目用地征收公告》,该公告在被征地单位谦益村合作联社党务村务公开栏进行张贴公示,并刊登在当日《珠海特区报》第4版,2016年9月28日,被征地单位谦益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对公告张贴事实予以认可,珠海市人民政府还向谦益村合作联社账户转账700万,作为此次征地扶持资金。参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一)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出具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二)被征地农民出具的证实其被征收土地已张贴公告的证言等证据。……”的规定,可以认定行政机关依法发布了上述征地公告,已保障了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的知情权,应视为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包括原告自公告发布后应当知道了涉案193号《用地批复》。由于该公告中明确告知了被征收人不服涉案193号《用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申请复议期限,但原告迟至2017年2月16日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出了前述法律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因原告1030名村民联名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已超出原告村民半数,被告经审查后将原告列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9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2017年1月7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才获知征地批复的具体内容,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被诉94号行政复议决定中所列原告诉讼代表人身份证号码信息错误,系校对错误造成,不影响该案复议决定的实质处理,本院在此予以指出。原告请求撤销被诉9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经济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立志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石晓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天晟

书记员陈土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