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102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陇海西路**。法定代表人李德耀,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赞,郑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磊,郑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河南泰福祥养老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div>法定代表人闫立,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郑人社监察罚决字【2018】第0002JC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对被执行人河南泰福祥养老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福祥养老产业公司)的郑人社监察罚决字【2018】第0002JC03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我局于2018年4月19日对你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弓冉二倍工资一案立案调查,并于2018年5月15日依法对你单位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郑人社监察令字[2018]第0011JC03号),责令你单位在2018年5月25日前支付弓冉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4月17日的二倍工资。你单位逾期未改正。以上违法行为有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工资表、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考勤表、入职告知书及调查询问笔录证据为证。2018年7月12日向你单位依法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你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拒绝整改,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从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来看,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较重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郑州银行(收款人: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收款账号:92×××82)。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书于2018年7月18日在直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逾期仍未整改。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郑人社基催告字【2019】第0002JC03号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郑人社监察罚决字【2018】第0002JC03号《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催告书于2019年2月28日在直接送达给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在催告期后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泰福祥养老产业公司缴纳罚款12000元和加处罚款12000元,共计24000元进行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对被执行人泰福祥养老产业公司的郑人社监察罚决字【2018】第0002JC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河南泰福祥养老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郑人社监察罚决字【2018】第0002JC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罚款12000元和加处罚款12000元,共计24000元的事项。
审判长 薛 勇
审判员 刘黎青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权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