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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730民初268号

宋金梅与朱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0-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宋金梅;朱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韩忠;杨冬磊;徐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30民初268号

原告:宋金梅,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利,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信,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远洋大厦**。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程维,董事长。

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海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汀,总经理。

被告: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院**楼****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张瑞,总经理。以上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忠,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

被告:杨冬磊,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告:徐珂,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朝阳,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周宏光,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荔景佳园小区底店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冯彦军,经理。

原告宋金梅与被告朱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韩忠、杨冬磊、徐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前撤回了对被告韩忠、杨冬磊、徐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朱信、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4812元,医疗费3235.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费6510元,护理费22933元,鉴定费3500元,误工费45000元,住宿费1207元,餐饮费,住宿费1207元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38347.5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韩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杨冬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徐珂在无责范围内承担各自保险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上述十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16时35份,被告朱信驾驶京Q×××**大众牌轿车沿京藏高速西藏方向行驶至86KM+550M处,与被告韩忠驾驶的经QA9L69别克客车尾部相撞,京Q×××**受力与被告徐珂驾驶的蒙B×××**大众车右侧碰撞,京Q×××**又与被告杨冬磊驾驶的蒙J×××**别克车左侧碰撞,造成京Q×××**乘车人孙某、宋金梅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忠、杨冬磊、徐珂、孙某、宋金梅无责任。原告宋金梅在张家口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0日,被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胸廓软组织损伤,左侧膝关节损伤,头部外伤,左侧面颊部软组织损伤。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金梅系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000-8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因宋金梅是从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平台预约的车,并在此平台交纳的车费。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朱信驾驶的京Q×××**车辆派出。因朱信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请求朱信、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4812元,医疗费3235.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费6510元,护理费22933元,鉴定费3500元,误工费45000元,住宿费1207元,餐饮费,住宿费1207元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3834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朱信驾驶的京Q×××**大众肇事车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京Q×××**别克车保险公司)、杨冬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系蒙J×××**号车保险公司)、徐珂在无责范围内各自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希望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于2017年9月17日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京藏高速时,与车辆相撞,造成被答辩人受伤,后被答辩人依法提起刑事诉讼,在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过程中,答辩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后经过法院调解,答辩人刑事附带民事共计赔偿宋金梅、宋德龙、宋金莲18万元。不再追究答辩人的任何责任,现被答辩人又起诉至怀来县人民法院,向答辩人提出民事赔偿,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拒绝赔偿。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请求贵院支持答辩人的意见,维护答辩人的主张。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司承保的车辆每座是1万元座险,被保险人朱信投保的时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没有如实告知朱信驾驶的车辆从事滴滴打车营运情况,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朱信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风险显著增加,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朱信从事滴滴运营,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其他保险公司相应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不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滴滴出行APP”是一个综合体,涉及到网约车、顺风车、代驾、租车、出租车等各项业务,不同的业务性质不同,也有不同的公司运营。答辩人是滴滴出行软件的设计开发者,其具有信息服务的经营范围,并非事故时间顺风车业务的运营主体。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成立并运营顺风车业务,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具有网络预约出租车客运(不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的经营范围,是网约车的运营主体,但不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成立,运营顺风车信息服务,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

一、顺风车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由合乘平台提供信息服务,合乘提供者和合乘者根据展示的信息自由选择合乘路线,合乘提供者与合乘者通过平台达成合乘民事法律关系,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由相关保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合乘各方依法承担。(1)从法律关系上看。顺风车车主与乘客形成的是合乘关系。根据《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以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四大项“规范发展网约车和私人小客车合乘”第十条“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路线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知,顺风车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是国家极力倡导的分摊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不具有营利性。(2)从操作模式上看。合乘在软件操作模式上,合乘者经过查看软件展示的发布信息的车主路线信息主动选择附近的路线趋同的车主或者合乘者发布出行信息等待路线趋同的车主选择,合乘平台提供信息展示和信息匹配功能,是居间服务不是承运服务。(3)从费用上看。合乘提供者捎带合乘者是绿色出行,合乘者向合乘提供者支付一定的合乘服务费用,该合乘服务费用用于分摊出行成本不以盈利为目的(远远低于出租车或网约车的费用),本案订单从北京市北郊农场家属院-张家口市清林雅筑,距离175公里,网约车出行费用:470元上下,出租车出行费用:592元上下(搜狗地图)。本次顺风车仅收取229元合乘费用,司机还需自己承担过路费75元,平均每公里费用不足1元,明显只是为了分摊出行成本不以盈利为目的。同时合乘提供者有免单的权利和相应操作按钮,合乘平台向合乘提供者收取一定的信息服务费,该信息服务费远低于专快车的服务费。(4)从频次和目的看。合乘提供者偶尔提供合乘服务,客观上响应绿色出行的政策号召,在自己原本就要行走的路线上捎带顺路的合乘需求者,收取的合乘费用(或者免单)仅作为合乘成本的弥补及分摊,不以盈利为目的。并且客观上是否有合乘乘客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的增加,同时因顺路搭乘,故行驶范围、行驶路线亦在合理的可控范围内,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因此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二、顺风车模式下,运达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顺风车平台仅收取居间信息服务费。首先,如第一点所述,顺风车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由合乘平台提供信息服务,合乘提供者和合乘者根据展示的信息自由选择合乘对象,合乘提供者与合乘者通过平台达成合乘民事法律关系,运达公司作为顺风车平台运营主体,提供的是居间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和《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第1.3条1.5条:“顺风车平台提供的并不是出租、用车、驾驶或运输服务,提供的仅仅是平台注册用户之间的信息交互与匹配服务。如果用户的合乘需求被其他用户接受并确认,顺风车平台即在双方之间生成顺风车订单”的约定,“滴滴出行-顺风车”作为提供信息服务的平台,只负责发布信息而不主动对车主进行派单,由车主自行匹配路线并接单,仅就匹配成功的订单收取一定的信息服务费,在顺风车订单生成及履行过程中,顺风车平台仅提供信息居间服务,顺风车平台运营主体与顺风车车主或乘客形成的均是居间服务关系,本案中运达公司作为居间人,已经提供了媒介服务,合乘双方经运达公司的居间达成合乘出行,运达公司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

三、答辩人基于人道主义为宋金梅垫付医疗费70740元,请求贵院一并处理。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京A×××**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为有效期,我公司同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中存在另一名死者,请求法院合理分配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原告宋金梅的家人通过手机在滴滴出行(APP)打车平台网约顺风车并向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车费229元,所约车辆系登记在被告朱信名下的京Q×××**大众牌小型轿车。同日14时30分,原告宋金梅与其母亲孙某乘坐朱信驾驶的京Q×××**车辆从北京市北郊农场家属院前往张家口市清林雅筑住宅小区,16时35分,当行驶至京藏高速西藏方向86KM+550M处时,与被告韩忠驾驶的京Q×××**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京Q×××**受力与被告徐珂驾驶的蒙B×××**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碰撞,京Q×××**又与被告杨冬磊驾驶的蒙J×××**别克牌小型车左侧碰撞,造成孙某、宋金梅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宋金梅被送往医院救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忠、杨冬磊、徐珂、孙某、宋金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金梅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共住院救治40天(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0月27日),花费治疗费共计70740元,此款均由被告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后原告宋金梅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3121.5元;在大同市中医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14元;2018年5月14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委托,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明鉴司鉴[2018]临检字第010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金梅交通事故致左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宋金梅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6000-8000元;被鉴定人宋金梅建议以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评定为宜。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朱信犯交通肇事罪,宋金梅、宋德龙、宋金莲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宋金梅、宋德龙、宋金莲与朱信于2018年12月21日达成协议:就朱信交通肇事致孙某死亡、宋金梅受伤一事,朱信一次性给付宋金梅、宋德龙、宋金莲补偿款180000元,三人愿意谅解朱信,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撤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协议达成后,朱信向宋金梅、宋德龙、宋金莲支付了180000元,三原告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12月26日,本院认定朱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1月24日,原告宋金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明细、医疗费票据,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大同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单,户口复印件,(2018)冀0730刑初15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协议书》,《公证书》,保险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告宋金梅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无责车辆驾驶人即被告韩忠、杨冬磊、徐珂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1、原告宋金梅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24842元、误工费45000元,其提交的户口复印件证实了其在农村居住,提交的工作证明不能有效证实其误工情况,参考“2018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按照残疾赔偿金19212元/年×20年×0.1=38424元、误工费51930元/天(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65天×300天=42682元予以支持;2、原告宋金梅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3000元、护理费22933元,本院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20元/天×120天=14400元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餐饮费1150元不予支持;3、原告宋金梅要求赔偿住宿费1207元,非本人产生,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宋金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按照3000元予以支持;5、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确需、也必然要支出交通费,对此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6、原告宋金梅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认7000元;7、结合有效证据,参考“2018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35.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38424元、误工费42682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141.5元。

三、被告朱信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达成的协议,明确约定,朱信补偿原告180000元之后,原告同意谅解朱信,请求法院对朱信从轻处罚,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故对朱信关于原告承诺不再追究其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的死者孙某的继承人(另案处理)宋金梅、宋德龙、宋金莲进行了赔偿责任,故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向原告宋金梅支付赔偿金1000元;朱信在2017年7月1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时申报车辆性质为家庭自用,但在保险期间兼从事顺风车运营,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因此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有理由拒赔,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该公司赔偿座位险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顺风车,也称拼车,指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同于出租车、快车、专车等,不适用于《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顺风车模式下,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网约车平台公司仅为合乘者和合乘提供者之间提供信息匹配,收取服务费,类似居间服务,难以据此要求三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对原告要求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金梅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金梅1000元。

三、被告朱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金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141.5元。

四、驳回原告宋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原告负担1086元,由被告朱信负担1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景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帅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