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22民初4134号
原告:许如来,男,1945年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言修,五河县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五河县新集镇许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五河县新集镇许林村。
法定代表人:许宏楼,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环林,该村村委会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良,该村支委会委员。 原告许如来诉被告五河县新集镇许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义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如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言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宏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环林、夏良,证人许某1、徐某、许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新集镇人民政府要求各村集资1万元,投资建在许场的麻纺厂,用作经营资金。由于许西村没有钱,经村里研究决定向许如来借款1万元。3月25日时任村书记许如成、副村长许某2、文书许某1前往许如来家借款,由许某1作为经办人给许如来出具借条,并加盖了许西村民委员会公章。借条上书写“经借到许如来现金壹万元整,经研究借款利2.5%,月息250元,五个月计息1250元(自97年3月25日-97年8月25日)到期本利合计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借条上许如成、许某1也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村里催要,但村里以无钱为由没有偿还。2014年、2016年在原告的催要下,许林村民委员会两次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投资麻纺厂及经原告催要一直没有还款的事实。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52320元。 被告辩称,这笔借款是1997年许西村借的,原告起诉主体是许林村,但是1997年时还没有许林村,在许林村的财务上也没有这笔借款。借条约定利息过高,且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1997年许西村村委会通过经办人许某1、许某2、许如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加盖许西村委会的公章。 证据2、2014债权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一直催要,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3、2016年债权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一直催要,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4、证人许某1到庭作证,证明其在担任许西村文书期间,为了完成镇里建新集麻纺厂集资任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后来还了5000元。 证据5、证人许某3到庭作证,证明其在担任许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因新集镇建新集麻纺厂要求各村集资,向原告借款10000元。 证据6、证人许某2到庭作证,证明1997年其担任许西村副村长,因新集镇建新集麻纺厂要求各村集资,其知道原告家有钱,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来还了5000元。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人不是许林村,2016年借款情况说明上没有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 针对以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
经审理查明:1997年新集镇人民政府要求各村集资,投资建在许场的麻纺厂。由于许西村没有钱,向许如来借款1万元。3月25日时任村书记许如成、副村长许某2、文书许某1前往许如来家借款,由许某1作为经办人给许如来出具借条,并加盖了许西村民委员会公章。借条上书写“经借到许如来现金壹万元整,经研究借款利2.5%,月息250元,五个月计息1250元(自97年3月25日-97年8月25日)到期本利合计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借条上许如成、许某1也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村里催要,2009年10月还款5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还款日的证据,以原告自认为准)。2014年、2016年在原告的催要下,许林村民委员会两次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投资麻纺厂及经原告催要一直没有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时借款人是许西村,但2004年许东、许西两村合并成立许林村,原许西村的债务应当由合并后的许林村负担。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无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09年10月,12年零6个月的借款利息为30000元,被告还款5000元,按照公平原则,该款应当确定为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五河县新集镇许林村村民委员会应清偿原告许如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1997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款时止,结清时扣除已付5000元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义早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於丹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