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425民初1456号

吴俊与丁海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1-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俊;丁海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5民初1456号

原告:吴俊,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丁海柱,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俊诉被告丁海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被告丁海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款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原告吴俊等人受雇于丁海柱。在丁海柱承建的克旗土城子镇前进村委会和李家梁村民组修筑水泥路的工程从事劳务。原告应得报酬款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丁海柱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是干活的只是领工,不负责给他们钱。说我欠工资不属实,我不负责工钱。承包人是李某,现在承包人李某欠我的钱。被告丁海柱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9月,被告丁海柱在李某处以每平方米7元承包了部分水泥路路面抹平工程。而后,被告又以每平方米6元雇佣原告。实际双方最终结算是以出工情况计算工资,原告吴俊按出工计算工资为4753元。该款原告多次找被告丁海柱索要,丁海柱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吴俊向被告丁海柱索要劳务费,被告丁海柱以其不是雇主,而是带班指导为由进行抗辩。但庭审中,被告丁海柱是从李某处以每平方米7元的价格承包路面抹平,又以每平方米6元价格雇佣原告,虽然被告丁海柱以给案外人李某带班并进行技术指导,其也是受雇于李某,其中每平方米1元的价格的差价是带班费为由,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在原告实际提供劳务过程中,均是由被告为原告记载相应的平米数及出工数。同时,被告亦认可在结算工资时,由李某将工资款给付被告,再由被告为原告发放。所以,被告丁海柱雇佣原告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劳务工资为4753元,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47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海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俊劳务费4753元;

二、驳回原告吴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海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有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