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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214执210号

申请执行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邵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214执210号

申请执行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邵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新荣区,系大同市南郊区鑫明汽配经销部业主。 本院在执行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晋0211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9999.9元、违约金3959.67元、案件受理费324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414元。但被执行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情况进行传统查控和网络执行查控。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村民委员会、经营场所及大同市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3月29日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鉴于以上执行情况,经征询申请人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周凯鑫

审判员 李建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