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48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巧玲。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卫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
负责人:雷泽玉,该支行行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建设中路**
法定代表人:卢雄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雄英。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奇。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伍明。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慧兰。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明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佩遥。 再审申请人唐巧玲、胡卫民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以下简称赤岗支行)、湖南鑫湘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湘公司)、卢雄英、刘志奇、伍明、秦慧兰、曾明强、唐佩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巧玲、胡卫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鑫湘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共同贷款协议》,其目的不是为了公司的流动资金,而是为了和该案外人共同使用贷款。鑫湘公司故意隐瞒该事实,骗取贷款,属于欺诈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案涉贷款合同应属无效,则相关抵押合同即无效。2.新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名是“胡为民”,可证明胡卫民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赤岗支行作为专业贷款机构,将没有签署日期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有效合同递交到湖南省永州市房产局办理房产的他项权;在抵押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任由他人代签抵押合同;在办理面签时没有核对抵押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对抵押物的状况进行必要的调查。赤岗支行未尽到审慎的义务,不是善意的第三人。3.新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可证明赤岗支行取得案涉房产抵押权的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而最高额抵押和保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说明赤岗支行在该房产未解除抵押时即签订了抵押合同,不符合房产抵押程序,抵押合同无效。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行终77号行政判决已经查明他人为唐巧玲、胡卫民签订银行抵押和担保合同的委托书系虚假,确认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为赤岗支行颁发的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25418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上所载的唐巧玲名下的1/4的抵押权违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贷款主合同无效,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自然无效,加之抵押合同上唐巧玲、胡卫民的签名系伪造,赤岗支行不属于善意的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还认定赤岗支行对唐巧玲、胡卫民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唐巧玲、胡卫民和赤岗支行只针对一审的第二、三项判决提出了上诉,而二审针对一审的全部判项作出裁决,明显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赤岗支行对伍明、秦慧兰、唐巧玲、唐佩遥共有的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芝山路盛世阳光第三层、建筑面积264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零陵字第××号的商业房唐巧玲名下1/4房产没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赤岗支行、鑫湘公司、卢雄英、刘志奇、伍明、秦慧兰、曾明强、唐佩遥承担。 赤岗支行、鑫湘公司、卢雄英、刘志奇、伍明、秦慧兰、曾明强、唐佩遥均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唐巧玲、胡卫民不服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唐巧玲、胡卫民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是否应当裁定再审。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赤岗支行对永房02025418他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中唐巧玲名下1/4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错误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且唐佩遥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在办理案涉抵押贷款时向赤岗支行出示了唐巧玲、胡卫民夫妇的授权委托书和公证书。该授权委托书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且内容上明确了唐巧玲、胡卫民夫妇授权唐佩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事项。虽然该份委托书存在内容篡改的问题,但从形式上看,该委托书已足以让赤岗支行信任唐佩遥有权代唐巧玲、胡卫民签订案涉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赤岗支行在办理案涉抵押贷款时,已尽审慎审查义务,应属于善意第三人。现唐巧玲、胡卫民主张赤岗支行并非善意第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签署之时,赤岗支行已明知委托书内容被篡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赤岗支行与唐佩遥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因此,对于唐巧玲、胡卫民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鑫湘公司如若存在故意隐瞒事实、骗取贷款的行为,则作为受害方的赤岗支行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撤销相关合同。在赤岗支行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案涉贷款合同及相关抵押合同依然有效。唐巧玲、胡卫民主张案涉贷款合同对国家利益构成了损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唐巧玲、胡卫民主张赤岗支行在案涉房产未解除抵押时即签订抵押合同,不符合房产抵押程序,然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抵押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10日,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且办理本案抵押登记之时,原先设置在案涉房产上的另一抵押登记先已注销。上述过程完全符合交易常理和房产抵押程序。因此,唐巧玲、胡卫民关于案涉贷款合同及相关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2017)湘11行终77号行政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唐巧玲、胡卫民亦将该文书作为己方证据出示。该判决在认定唐佩遥为唐巧玲、胡卫民签订银行抵押和担保合同的委托书存在内容篡改问题的同时,亦认定赤岗支行已善意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原审判决以该文书为依据作出事实认定,并无不妥。因此,对于唐巧玲、胡卫民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赤岗支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取得诉争房产的抵押权。原审判决认定赤岗支行对永房02025418他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中唐巧玲名下1/4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本案中,唐巧玲、胡卫民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与此同时,赤岗支行亦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该二审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2018)湘民终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支持唐巧玲、胡卫民上诉请求的同时,也支持了赤岗支行的上诉请求,并未超出双方的上诉请求进行裁判。因此,对于唐巧玲、胡卫民关于原审判决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唐巧玲、胡卫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唐巧玲、胡卫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清惠
书记员潘海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