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604民初26754号

佛山市禅城区河畔明珠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佛山市裕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6-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河畔明珠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佛山市裕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26754号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河畔明珠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堤路45号,机构信用代码证Q9944060405098430B。

法定代表人:吴瑞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学俊、余建光,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裕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文华中路28号11座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41720400X。

法定代表人:洪雪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洁,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河畔明珠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诉被告佛山市裕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婉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学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临停车位公共收益132000元(从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以每月11000元计算),滞纳金(从2017年8月1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经过业委会选举成立,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河畔明珠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1、有效期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合同期共一年;2、原告委托被告对小区105个公共临停车位进行经营管理,被告每月固定向原告交纳11000元临停车位公共收益给原告,如被告延迟支付,则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等内容。尔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该物业交由被告进行管理和经营,被告也对该物业进行了一年管理和经营。在被告对物业经营和管理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临停车位公共收益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该款项给原告。2018年5月13日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高基社区居民委员会现场监督下,原告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由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追讨拖欠的停车场收入等事项。2018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撤离小区,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临停车位的公共收益款,也不移交小区公共财产及有关物业资料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临停车位公共收益款等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属于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未取得行政部门的经营许可,尚未达到收取停车费的条件,被告尚不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收费的条件,河畔明珠小区亦未向行政部门提交办理经营性停车场所需的材料,未经行政审批,单方要求收费涉嫌非法经营。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河畔明珠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其中致使《物业管理合同》中第七章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内容至今无法履行的原因在原告;2017年5月22日,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三机关联合发文《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该意见明确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经营者利用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活动,才可收取停放服务费,并且实施“统一政策、属地管理”的原则,不得随意圈地收费、且严厉打击无照经营;依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佛山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经营停车场需向有关部门办理行政审批,包括进行经营性停车场登记备案、提供小区业主大会统计公示表、业主大会投票相关照片等书面材料。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三机关发文,且经高基社区居委会于2017年8月3日调解,原告在明知停车场收费欠妥,在被告多次敦促(特别系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3日、8月9日、8月22日、9月1日、9月16日、9月21日以书面形式发函原告,且原告已签收),被告要求提供办理行政审批所需的资料,但原告一直没有配合导致一起无法办理,即原告的停车场根本没有得到行政部门的经营许可,尚未达到收取停车费的条件,原告尚不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收费条件,在原告仍要求被告在无照经营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业主们违规收费,实属不妥,事实上,原告要求被告擅自收取停车费,已属于非法经营。综上,原告小区停车费属于小区公共利益,需要建筑物总面积过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有总人数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且需要向行政部门依法审批通过后方可收费是明知的,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机构信用代码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河畔明珠小区物业管理合同》。证明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是一年,合同第五十五条约定停车收益分配及违约的事项等。3.2018年河畔明珠小区业主大会结果公示。证明经过三分之二业主同意通过了追讨收益的决定,该公示是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高基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场监督情况下形成的。4.函、催款函。证明被告经营停车场,不按照约定支付收益给原告。5.河畔明珠公共收益收入明细表3份。证明涉案小区供应停车位历年收取停车费的情况。6.视频20段、视频截图6张。证明被告从2017年7月-2018年6月在公共停车位收取停车收益的情况。7.《佛山市禅城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监制表》、《河畔明珠露天停车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涉案小区已经规划有停车位,是由于被告不去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收费的相关事项。诉讼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河畔明珠小区物业管理合同》。证明双方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已全部退场,除第55条一直处于不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收费的条件外,其他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2.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三机关联合发文《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禅城区经营性停车场登记备案表。证明三机关联合发文明确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经营者利用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活动,才可收取停放服务费,并且实施“统一政策、属地管理”的原则,不得随意圈地收费、且严厉打击无照经营,被告已向相关部门了解如何申请、备案,并向原告提出相关部门所需的书面材料,最重要的是,原告一直无法提供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和所属居委会盖章确认的书面材料,导致被告迟迟未能申报办理。3.2017年7月13日的《委托书》、倡议书四份。证明业主认为小区公共区域为全体业主所有,收取停车费用必须征得两个2/3同意,并倡议召开业主大会的事实。4.人民调解笔录。证明就停车场收费是否合规问题在高基居委会进行讨论的事实。5.《关于办理停车场地行政审批及“停车服务收费价目表”两事项的函》(2017年8月3日)、《函》(2017年8月9日)、《催款函》(2017年8月17日)、《复函》(2017年8月22日)、《通知书》(2017年9月1日)、《通知》(2017年9月16日)、《关于继续履行的通知》(2017年9月21日)、《通知》(2018年5月16日)、百世快递单(一张)。证明被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函告知其提供所需书面材料予以配合办理申报手续而原告一直未予配合,同时告知原告,被告在未经得相关部门审批同意之前无法履行第55条约定,第55条约定暂不具备收费资格从而无法履行,原告已收到由被告发出的函件,并经得原告负责人签名确认的事实。6.(2017)粤0604民初14046号民事裁定书、(2017)粤06民终13086号二审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也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停车位公共收益及滞纳金,最终因原告诉请内容涉及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原告未取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且原告未召开业主大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被法院驳回起诉的事实。7.竣工图纸。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调取复函一份及附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提供原件核对,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为视频及视频截图,能反映时间和地点,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中《佛山市禅城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监制表》虽为复印件,但能与本院向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调取的材料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河畔明珠露天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因本院已向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调取相关材料,故以调取的审批材料为准。被告的证据1、3、4、7及证据5中除2018年5月16日的《通知》外,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为规范性文件,于案件事实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中的2018年5月16日的《通知》,被告提供原件核对,原告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为已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6月30日,原告(委托人、甲方)与被告(受托人、乙方)签订《河畔明珠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河畔明珠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第二十一条合同有效期限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合同期共一年……第五十五条甲方同意并委托乙方利用小区公共资源已规划临停小汽车位(小区南边、北边及A座、B座两侧通道)共105个,委托乙方经营管理,乙方每月固定交纳11000元临停车位公共收益给甲方,剩余作为乙方的管理费及停车场成本支出(含税金及停车场的车损等支出)。收费标准:地面临时停车位收费标准:5元/天/车(每车每天只收费一次,但不保留车位,其他露天公共区域停车的按本标准执行。2017年7月13日,河畔明珠小区业主委托案外人佛山市明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上载:“因业主委员会和小区管理处贴出通知说从2017年7月10日全面对小区业主收取露天停车费,我们业主认为小区要收取停车费应该先征得小区业主占2/3以上同意才能实行,所以我们为维护业主应享有行使权利的条件下,委托小区管理处征集小区业主签名以书面倡议方式要求高基社区居委会和小区业委会组织召开小区临时业主大会,对是否应该收取业主的停车费的事项进行书面表决。”2017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上载:“……经我司整理后向佛山市禅城区交通运输局咨询受理的申报条件是否具备,之后得该局工作人员的回复是还需要提交以下资料:1、公示收费单位的文告;2、公示规划停车位平面图和停车收费标准的文告;3、规划停车位和停车收费标准的事项须经得业主大会书面表决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而这些资料贵业委会没有移交,还请抓紧补齐移交我司,这样方可办理申报停车场行政许可备案。否则,不能实施对业主收取停车费。”2017年8月3日,高基社区居委会对河畔明珠小区物业管理处与业委会就河畔明珠小区关于停车场收费是否合规进行调解并制作《人民调解笔录》,上载:“……律师强调物管和业委属合同关系,一切事情由物管和业委双方协调在处理的方式要恰当。业委则强调在处理停车场是否收费方面欠妥,需要重新再做(公示7日后无业主异议再开临时业主大会)。注:业委会对物业公司保安人员在大门出入口要求业主签名的行为有异议,要求停止该行为,物管认为该行为是帮助业主办事不同意停止(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业主未能提供其委托书及资质证明)。”201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办理停车场地行政审批及“停车服务收费价目表”两事项的函》,上载:“我司河畔明珠管理处为认真履行贵我双方于2017年7月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第七章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内容,更好的在依法依规的条件下向业主车辆及临时外来车辆的停车收取服务费。对于此,请贵业委会向我司提供就合同条款中收取停车服务费是否已征得小区业主2/3以上同意的书面材料及其它相关资料,以便我司立即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设立停车场地行政审批及‘停车服务收费价目表’。”同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瑞华签名确认签收。201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函》,上载:“2017年6月30日贵我双方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鉴于该合同中第七章第五十五条截止目前仍不具备《物权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佛山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成立及履行条件,故我司特函告贵业委会暂不履行该条款相关权利义务,待该条款完全具备法律法规成立及履行条件后,我司将恪守执行。”2017年8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瑞华签名确认签收。2017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复函》,上载:“……截止目前我司始终认为双方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第七章第五十五条仍不达到符合履行该条款的必需条件,暂时我司无法恪守执行。我司认为该条款在没有完全具备法律法规成立及履行条件前,贵业委会指责我司不履行该条款是属于违约行为则实无道理,如果贵业委会擅自单方面终止合同,我司将保留一切法律权利。”同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瑞华签名确认签收。2018年12月28日,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向我院作出复函一份,内容如下:“我局现提供文中所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监制申请、审批材料以及表中记载的政策依据(禅发规统通【2011】49号、佛发改收【2015】23号文件),具体内容见附件。”根据《复函》附件中的《禅城区经营性停车场登记备案表》显示室外露天停车场需提交以下申请资料(所提交复印件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1、停车场权属证明,停车场所有者与经营者不一致的,还须提供停车场租用合同或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核对原件),占用物业范围内公共区域设置停车位的,须提供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的书面材料,并由属地居委会或村委会盖章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二十条视频显示,涉案小区周边划有停车位,保安有收取停车费的行为。原告陈述,对停车位进行收费的事宜只有倡议书,没有召开业主大会。被告陈述,涉案小区业主对小区收取停车费有意见,因而要求召开业主大会,最终业主大会未能召开成功,对收费的表决迟迟未能落成。涉案小区是封闭小区,收费只是对业主收费,现业主不同意收取停车费,所以在合同期限内没有收取停车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对原告诉请的临停车位公共收益评判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原告主张临停车位公共收益,属于改建小区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但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就临时停车位的收费事宜并未经过业主大会的表决。根据向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调取的资料显示,讼争停车场是可以申请停车场明码标价监制,可进行收费管理。但申请需提供一系列的资料,其中,须提供“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的书面材料”,因原告未就临时停车位的收费事宜经过业主大会的表决,故被告事实上就涉案停车场是无法获得经营性停车场的登记备案以及收取临时车位管理费的权利。原告以《河畔明珠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第五十五条的约定主张临停车位公共收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如前所述,原告未就临时停车位的收费事宜经过业主大会的表决,且根据被告就停车费收费事宜需征得小区业主同意、需通过业主大会表决,并多次发函原告,要求原告配合推进办理临停车位收费的行政备案可知,被告向业主收取临时停车费是存在障碍的,但从采信的视频显示,被告在合同期间事实上有收取部分临时停车费,结合临时停车费收费对象为业主车辆以及临时外来车辆,推断被告向临时外来车辆车主收取临时停车费的障碍不大,参照原、被告《河畔明珠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第五十五条约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停车费合计528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裕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河畔明珠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临时停车费公共收益528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河畔明珠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河畔明珠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负担882元,被告佛山市裕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婉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帼文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