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宁0522民初306号
原告:李某,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杨某,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马学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红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