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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802民初74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与陈景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12-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陈景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802民初74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金碧路金碧湾花园小区**楼**首层****(商铺);D幢首层01号(商铺)、02号(商铺)。

负责人:朱镇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旺,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卓宇,该行职员。

被告:陈景敬,男,汉族,1990年9月25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清城支行)与被告陈景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清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清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农行清城支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编号为4402012013010529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陈景敬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0408.63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8年12月1日止为4244.19元,此后利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原告农行清城支行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景敬因购房需要,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农行清城支行借款420000元,约定期限(借据)自2014年4月1日至2034年3月31日。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0期按每个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首期还款额3063.17元/期,随利率变化按年调整偿还金额)偿还本息,执行利率为6.2225%,以被告陈景敬所购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12.4之(2)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巳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根据合同第三十五条之(1)的约定,清远市荣景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陈景敬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清远市荣景投资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至2018年12月1日止已逾期未足额还款3期,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64652.82元。被告陈景敬没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被告陈景敬(借款人、抵押人)、原告农行清城支行(贷款人)及清远市荣景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4402012013010529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4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5%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行使担保权。借款以抵押人陈景敬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房屋作抵押担保;保证人清远市荣景投资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及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本合同项下既有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贷款人放弃借款人的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变更该抵押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4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陈景敬,借款金额为420000元,执行利率为6.222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34年3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被告陈景敬从2018年10月1日起未依约还款,至2019年3月29日止,被告陈景敬共欠借款本金360408.63元及利息8607.38元。另查明,涉案抵押的房屋已于2019年3月7日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并已取得了商品房抵押权证及房地产权证。庭审中,原告农行清城支行撤回了对清远市荣景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7)粤1802民初1168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上述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清城支行、被告陈景敬及清远市荣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陈景敬发放了贷款420000元,被告陈景敬应恪守诚信,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景敬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中“借款人未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的约定,应认定属于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农行清城支行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景敬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9年3月29日止,被告陈景敬共欠借款本金360408.63元及利息8607.38元。从2019年3月30日起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景敬以其清远市清城区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因此,农行清城支行对上述房屋在本金、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与被告陈景敬、清远市荣景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2012013010529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景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0408.63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9年3月29日为8607.38元,从2019年3月30日起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对被告陈景敬提供抵押的清远市清城区房屋在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被告陈景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