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11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与广信大道交叉口东侧星河国际大厦**楼******。
负责人:祝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女,1973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远,上饶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2003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邵某,女,1973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系姚某的母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男,1982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上诉人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邵某、姚某、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1102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2,738.5元的赔偿款。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被上诉人邵某不应当适用浙江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2.一审对被上诉人邵某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错误,不应当按照12%而是应按11%计算相关赔偿。
被上诉人邵某、姚某当庭答辩称,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正确,伤残等级系数计算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华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4日7时20分许,王华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上广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朝阳工业园区红绿灯路口时,闯红灯行驶与沿上广公路由北向南方向邵某驾驶(乘坐姚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邵某、姚某受伤及两车受损。邵某、姚某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邵某的伤情为:1、左腓骨中下段骨折;2、左足第2、3、4跖骨骨折;3、左足部皮肤挫裂伤;4、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5、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姚某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某负次要责任,姚某不负责任。2018年9月28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邵某的伤情为二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赣E×××**号车在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王华垫付36,734.08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某负次要责任,姚某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邵某的医疗费为42,614.21元(其中10%非医保医疗费为4,261.42元)、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止共95天,误工工资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240天×172元/天=16,340元、护理费为90天×146.62元/天=13,195.80元、交通费为36天×10元/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天×100元/天=3,600元、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为51,261元/年×20年×12%=123,0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邵某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邵荣树(生于1947年9月),母亲夏三英(生于1951年9月,有子女3人),儿子姚某(生于2003年3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870元/年×3年×12%+9,870元/年×6年×12%÷3+9,870元/年×10年×12%÷3=9,870元。姚某的医疗费为2,119.87元(其中10%非医保医疗费为211.99元)、护理费为3天×146.62元/天=439.86元、交通费为3天×10元/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100元/天=300元、营养费为3天×20元/天=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姚某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67.88元;
二、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姚某赔付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69.86元;
三、王华向姚某赔付非医保医疗费221.99元的70%即148.39元;
四、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邵某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732.12(10,000-2,267.88姚某赔额);
五、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邵某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9,530.14元(110,000-469.86姚某赔额);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邵某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5,282.73元的70%即73,697.91元;
七、王华向邵某赔付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6,161.42元的70%即4,312.99元;
八、驳回邵某、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在付款时,由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向邵某和姚某支付151,425.21元,向王华返还预付款32,272.70元,并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王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法定二审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对被上诉人邵某适用浙江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及对被上诉人邵某的伤残等级系数应当按照12%还是应当按11%计算的问题。
一、关于对被上诉人邵某适用浙江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对被上诉人邵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属农业户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浙江省杭州市务工满一年以上,被上诉人邵某提交了杭州市公安局丁兰派出所出具的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3月7日三年间的三份《流动人口登记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处于该期间内,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邵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一审适用浙江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江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对被上诉人邵某的伤残等级系数应当按照12%还是应当按11%计算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虽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有关规定,该系数可确定为11%,但一审法院未参照上述标准而根据裁判惯例确定被上诉人邵某的伤残等级系数为12%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有生
审判员 韩 扬
审判员 郑 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龚泸雪(此页无正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