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526执1786号
申请执行人:李在海,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村民,住该村。
申请执行人:程炳义,男,1966年5月3日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村民,住该村。
被执行人:常国胜,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滑县人,现住濮阳市华龙区。申请执行人程炳义、李在海与常国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依法作出(2016)豫0526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被告常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程炳义、李在海工资款人民币49250元。”因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认的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申请执行人程炳义、李在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18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按要求申报个人财产,也未在执行通知书要求的五日内履行相关法律义务。
二、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2月12日、2019年3月21日等4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三、2019年3月30日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于2019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于2019年3月30日对被执行人常国胜依法作出了拘留措施。
六、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3日向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滑县国土资源局、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通知书调查被执行人的公积金、土地、不动产及房产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土地、不动产及房产等财产信息。本院于2019年3月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查询结果,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由于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豫0526执178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常国胜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程炳义、李在海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杨建峰
审判员 聂世辉
审判员 景素贞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苗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