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刑更1962号 罪犯苏木仔,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中专文化。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4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木仔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原已交付财产人民币12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苏木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155万元(原已退缴违法所得14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苏木仔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洪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6月30日以(2012)洪刑执字第69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十天,于2015年12月30日以(2015)洪刑执字第69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 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5日在江西省洪城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代表危峰、徐璐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少林、刘红亮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苏木仔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木仔在服刑期间,能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5年11月至2019年1月,获得监狱考核表扬6个。另查明,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本次减刑未交付财产,未退缴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不予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苏木仔在服刑期间,虽能安心改造,也多次获得表扬奖励,但对原判财产性判项未能积极履行,故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木仔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简布礼
审判员 李水金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