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25刑初76号公诉机关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帆,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城县,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杨帆与被害人张某双方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互骂,当晚双方在某村大街上相遇后发生厮打,杨帆用刀捅刺张某腹部,致张某腹部贯通、小肠破裂,须手术治疗,构成二级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杨帆于2018年12月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帆的相应供述,物证杨帆用于捅刺张某的刀具一把,证人孙某1、孙某2、杨某、孙某3的相应证言,被害人张某的相应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帆居住地村委会证明,判处杨帆缓刑对本村没有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帆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张某身体健康,致二级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杨帆使用凶器伤害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罪行,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村委会证明情况,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杨帆作案用刀具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永勤
人民陪审员 许绍峰
人民陪审员 齐 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月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