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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92民初117号

117常州龙盛彩印有限公司与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5-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龙盛彩印有限公司;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92民初117号

原告:常州龙盛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东村村。

法定代表人:居玉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君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杰,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常州龙盛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彩印公司)与被告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豹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盛彩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勇、被告灵豹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盛彩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51223.1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1月11日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包装盒和产品说明书。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8年9月16日共结欠原告货款351223.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灵豹药业公司辩称,对结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盛彩印公司与被告灵豹药业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药品包装盒及使用说明书。2018年9月16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8年9月16日共结欠原告货款351223.14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盛彩印公司向被告灵豹药业公司供应货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1223.14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拖欠原告351223.14元未付,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1223.1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确系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但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两份《订购合同》,本案应由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见,因庭审过程中原告已就该问题向本院提交了常州仲裁委员会(2018)常仲不字第00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载明“……《订购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由受损害方向当地仲裁机构裁决’,该条款中的‘受损害方’在立案审查阶段无法明确为哪一方即双方未选定仲裁机构,双方也未就选定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会依法不予受理”。因此,对于被告所提出的上述管辖异议申请意见,不予采信,应当尊重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起涉案诉讼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龙盛彩印有限公司人民币351223.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1223.14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5元,由被告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玉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常 鑫

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