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32民初5924号
原告:梁山瑞兴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5567002214,住所地梁山县梁山镇工业园区(樊庄村220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毛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坦,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763664518Q,住所地梁山县梁山镇工业园区汇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存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胜才,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梁山瑞兴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汇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瑞兴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坦,被告山东汇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山瑞兴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给被告供货,在2015年6月、2016年5月、6月、7月、8月分数次拖欠货款共计147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截止到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7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汇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业务关系存在属实,被告已分别与8次与原告转款10万余元,后因原告不送单据,造成被告停止转款,被告同意将该货款双方进行结算后将剩余款项偿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汇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梁山瑞兴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货物,欠原告货款147900元,后偿还100000元,尚余货款479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汇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梁山瑞兴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7900元,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山东汇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偿还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借记卡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梁山瑞兴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山东汇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79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销售单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照片中对方并没有认可欠款总额,且未提供载体凭证,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汇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山瑞兴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900元。 二、驳回原告梁山瑞兴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60元,共计人民币2889元,由原告梁山瑞兴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53元,由被告山东汇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建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