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126民初475号
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农商行)
法定代表人:尹青春,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安,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宁远农商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兴元,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被告:陈春美,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李兴元之妻)。 原告宁远农商行与被告李兴元、陈春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宁远农商行于201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偿还协议,现原告宁远农商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唐 利 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红 艳 代理
书记员 李红艳(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