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81民初1532号
原告:冷水江市住房保障工作局,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南路**。
法定代表人:段易彬,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江、张俊琴,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庆,女,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晖,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水江市住房保障工作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冷水江住保局”)与被告康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冷检民(行)支[2018]43138100014号《支持起诉书》,决定支持起诉。原告冷水江住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江、张俊琴、被告康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水江住保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至房屋退还之日止(截至2018年8月31日共计68个月为3808元);2、判令被告结清占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卫生费31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和谐家园”廉租房管理人。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冷水江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和谐家园4栋1单元601住房,租赁期限为一年。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居住在该住房内,原告多次催讨占用期间的费用和卫生费等各项费用,同时要求被告腾房,但遭被告拒绝。 被告康庆辩称:1、被告是个残疾人、低保户,2014年与丈夫离婚后要供养孩子,自己每年要花费药费,原告无经济来源,全靠政府救济。被告无意拖欠房租,实在是交不起。2、廉租房质量有问题,家中漏水漏粉,楼上楼下连贯漏水,造成家具等损失,住户叫苦不迭。3、原告主张除房租外的卫生费等各项费用,系合同外不平等资金,租房合同上没有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水江住保局系和谐家园廉租房的管理人。2011年1月13日,冷水江住保局(甲方)和被告康庆(乙方)签订了《冷水江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布溪社区体育西路和谐家园第4栋第1单元601号住房(建筑面积43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乙方愿意承租该房屋作住房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租金标准按1.3元/平方米计收,月租金额计人民币56元,如政府调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时,应按新的租金标准重新计算月租金额;乙方应在每月下旬交纳当月租金,无故拖欠租金时,甲方每天加收月租额3‰的滞纳金;乙方因家庭收入提高或住房条件改善,不再符合廉租住房的保障条件时应在一个月内腾退该房;乙方在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或房屋连续闲置三个月以上的……;套内住户单独使用部位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由乙方负责维修,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由甲方负责维修。此后,康庆搬入601房居住,但从2013年1月起,康庆就未再交纳房租。至2018年8月31日,康庆拖欠的房租及占用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共3808元(56元/月×68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冷水江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欠费费用计算表、发票或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冷水江住保局与被告康庆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冷水江住保局已按约定将601房交付给被告康庆使用,被告康庆亦应按约定交付租金。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康庆一直在601房内居住,且原告冷水江住保局未提出异议,被告康庆一直交纳房租至2012年1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康庆应从2013年1月起交付租金至返还601房给原告冷水江住保局时止,其中2013年1月至2018年8月31日的租金为380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至房屋退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冷水江住保局要求被告康庆结清占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及支付卫生费31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涉及水电费及卫生费的收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收取水电费及卫生费的适格权利主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康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冷水江市住房保障工作局给付租金3808元(按56元/月的标准,从2013年1月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起的费用按冷水江市物价局核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时止; 如被告康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冷水江市住房保障工作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冷水江市住房保障工作局负担15元,由被告康庆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辉
人民陪审员 彭思思
人民陪审员 陈淑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纪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