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02民初229号
原告:高淑霞,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销售员,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母子关系)
被告:张龙,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齐市建华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193549XA,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楼******。
负责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淑霞与被告张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被告张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
原告:1、医疗费15,194.86元(保险公司垫付9572.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100元);3、护理费7,141元(160.46元×23天×1人+150元×23天×1人);4、误工费15023.4元(住院23天+30天+45天×4,600元除以30天);5、手机1050元;6、交通费69元;7、复印费68元,合计40,846.26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9,572.33元,应为31,273.9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张龙驾驶黑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行人即原告高淑霞和案外人邓邵辉撞倒,造成原告及邓邵辉不同程度受伤,衣服和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1、多发外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肩部软组织挫伤;4、左膝关节、左股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5、腰部外伤;6、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住院治疗23天。本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大队处理,出具了第2302021201800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付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张龙辩称,这起事故本人负全责,但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9,572.33元医疗费,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还有另外一名伤者,应当预留其伤者费用,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户口本、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5张、费用清单2份、诊断书5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2份;对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垫付通知单、收款回单。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复印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提起诉讼产生的复印花费共计68元。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该复印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龙质证没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人齐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一份,拟证明护理人身份信息,护理人员月工资4,500.00元,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7,141.00元。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工资停发证明,予以证实因护理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的主张是二人护理,并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根据护理人员信息仅一人护理,不同意赔付二人护理费用。被告张龙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诊断书表明:原告入院期间日夜陪护各壹名,故原告主张二人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销售行业每月工资4,6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自2017年1月起在该单位工作,并不能证明工资实际停发,原告还应出具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此证明出具人身份信息或出庭作证,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及近3个月的平均工资流水予以证实损失的真实性,原告已经55周岁已达到我国法定女性退休年龄,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属于退休职工,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和证据三性原则的法律规定,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从事销售行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手机发票一张、照片一张,拟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手机损坏,手机原价1,050.00元。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手机购买于2017年,花费1,050元,并不能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损坏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原告视为举证不能,因此不同意给付。被告张龙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张龙驾驶黑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行人即原告高淑霞和案外人邓邵辉撞倒,造成原告及邓邵辉不同程度受伤,衣服和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1、多发外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肩部软组织挫伤;4、左膝关节、左股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5、腰部外伤;6、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住院治疗23天。本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大队处理,并出具了第2302021201800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黑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另一受伤者邓邵辉作了调查询问,邓邵辉表示放弃对被告张龙事故责任的追究,同意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龙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高淑霞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评述:1、医药费,原告主张15,194.86元,其中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垫付了9,572.33元,实际支出5,122.53.00元,有医药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00元,共计23天为2,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一人月工资为4,500.00元(日工资为150.00元),另一人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60.46元,主张7,141.00元[(150.00元×23天×1人)+(160.46/元×23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月工资4,600.00元(日工资4,600元÷30天=153.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原告需休息共计75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5023.40元[(23天+75天)×(4600.00元÷30天)]。因有医院的住院诊断书和门诊休息诊断书确认了原告需休息的时间,故本院予以支持。5、手机损失费,原告主张按当时购买价1,050.00元,因手机是在2017年8月购置的,在使用了一年多后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坏,应存在合理损耗,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69.00元,即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复印费原告主张68元,因有交付费用票据,且是原告因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494.86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因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已支付9,572.33元,还应赔偿427.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7,494.86元,因被告张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张龙赔偿原告。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为22,302.4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的手机损失600.0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淑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7.67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22,302.40元。
二、被告张龙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94.86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予以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0元,由被告张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