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鲁0103执3880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博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楼**。
法定代表人:夏姗姗,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夺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顺河东街**银座晶都国际广场**iv>
法定代表人:范姣东,总经理。青岛市博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夺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鲁0103民初57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夺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青岛市博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青岛市博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青岛市博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山东夺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司法查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将查明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于2019年3月29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事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予会
人民陪审员 隋宝贵
人民陪审员 石玉芹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