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星明,男,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
法定代理人:许晓琴,女,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系上诉人龚星明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民,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文滔,男,汉族,住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丹,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3520714517。
负责人:吴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龚星明因与被上诉人段文滔、原审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龚星明上诉请求:
一、改判段文滔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多赔付龚星明744223.5元;
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段文滔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因是高危方,应承担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案涉事故系段文滔驾驶车辆突然加速撞到受害人,导致受害人成植物人状态。
二、龚星明虽重度伤残卧床,但生命体征稳定,无生命危险,护理得当不会死亡,故一审法院仅支持五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护理期限应当按照20年计算。
三、一审在计算段文滔赔偿数额的原式为(1871115.17元-120000元)×70%-620000元-43000元=562780.62元,其中交强险部分120000元扣减了两次。
被上诉人段文滔辩称,一、本案事故系双方过错造成,龚星明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具有明显的过错,一审判决交强险外段文滔承担70%,龚星明承担30%责任,该比例公平合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护理依赖,一审法院依据龚星明伤情及其经济能力,判决护理依赖先计算5年,后龚星明如有需要可以另行主张,该判决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三、关于一审法院计算错误,请二审法院重新计算予以确定。龚星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190512元(医疗费暂计至2019年8月24日,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段文滔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沿十里大道主道北向南行驶至筱树洞烧烤餐厅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龚星明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龚星明受伤,车辆受损。随后,原告龚星明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9年2月16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及颞叶、双侧额叶、胼胝体挫裂伤;2.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4.脑室积血;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内积气;7.脑积水;8.左侧颧弓、左侧颞骨、右侧颞顶骨、右侧茎突、蝶骨骨折;9.左侧上颌窦窦壁骨折;10.左侧眶壁骨折;11.左侧视神经损伤;12.下颌骨骨折;13.左侧颜面部皮肤擦挫伤;14.双肺挫伤;15.右侧后肋骨骨折;16.肝挫裂伤并囊肿破裂;17.盆腔积血;18.左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19.前纵隔结节;20.肺部感染并胸腔积液;21.右侧下肢静脉血栓。出院医嘱:自动出院。2019年2月16日原告龚星明转入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治疗,并于2019年3月22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术后;2.双侧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3.脑积水;4.右侧基底节区及颞叶、双侧额叶、胼胝体挫裂伤;5.双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6.左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7.多发头颅及面颅骨骨折;8.左侧视神经损伤;9.双肺挫伤;10.右侧后肋骨骨折;11.肺部感染并胸腔积液;12.左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13.颅内感染。出院医嘱:转长征医院继续对症处理。2019年3月22日原告龚星明转入上海一康康复医院治疗,并于2019年3月26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术后(双侧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2.脑积水(腰大池腹腔分流术后);3.右侧基底节区及颞叶、双侧额叶、胼胝体挫裂伤;4.双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5.双肺挫伤(右侧后肋骨骨折);6.肺部感染并胸腔积液;7.颅内感染。2019年3月26日原告龚星明转入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并于2019年4月8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术后;2.双侧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3.脑积水;4.右侧基底节区及颞叶、双侧额叶、胼胝体挫裂伤;5.双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6.左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7.多发头颅及面颅骨骨折;8.左侧视神经损伤;9.双肺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观察骨窗压力,保持分流管通畅;3.建议出院后至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4.如有不适,我科随诊。2019年4月8日原告龚星明转入上海一康康复医院治疗,并于2019年4月27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术后(双侧去骨瓣减压术);2.脑积水分流术;3.脑挫伤;4.肺部感染。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对症处理。2019年4月27日原告龚星明转入浙江省荣军医院(嘉兴市第三医院)治疗,并于2019年7月10日出院,住院74天。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术后;2.原发性脑干损伤;3.脑挫伤;4.肺部感染;5.泌尿道感染;6.腰大池腹腔分流术后;7.肝囊肿。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19年7月10日原告龚星明继续在浙江省荣军医院(嘉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8月24日出院,住院45天。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术后;2.原发性脑干损伤;3.脑挫伤;4.肺部感染;5.泌尿道感染;6.腰大池腹腔分流术后。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原告龚星明仍继续在住院治疗。原告龚星明在住院期间,向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申请司法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浙千司鉴嘉联所[2019]临鉴字3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龚星明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已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龚星明伤残程度系本次交通事故完全作用。3、被鉴定龚星明伤后的误工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4、被鉴定人龚星明颅脑损伤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本次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第36040212019000000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文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龚星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赣G×××××号车辆(所有人段文滔)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2、在原告龚星明住院期间,被告段文滔垫付了医疗费43000元,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文滔驾驶车辆致原告龚星明受伤住院,被告段文滔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龚星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部分:813142.67元。其中医院正规医疗票据801508.67元,额外护工费11634元(原告伤情过重,住院期间需要特别护理),药品费用1900.35元系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定;2、营养费4500元(225天×20元/天=4500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24日);3、住院期间护理费23062.5元(225天×102.5元/天=23062.5元,按照私营服务业标准);4、交通费2250元(225天×10元/天=2250元);5、伤残赔偿金676380元(33819元×20年×100%=676380元);6、赡养费108850元(10885元×10年×100%×÷2×2人=108850元);7、误工费22500元(225天×100元/天=22500元);8、法医鉴定费3300元;9、后期护理费187130元(37426元×5年×100%=18713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后期护理费暂定5年,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871115.17元。综上,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及商业险500000元保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扣除已垫付的费用160000元,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龚星明各项损失460000元(120000元+500000元-160000元=460000元)。被告段文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段文滔应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文滔应赔偿原告龚星明各项损失562780.62元[(1871115.17元-120000元)×70%-620000元-43000元=562780.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龚星明各项损失460000元。
二、被告段文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星明各项损失56278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4元,被告段文滔负担18719元,原告龚星明负担5605元。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如何划分龚星明、段文滔的责任比例的问题,案涉道路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段文滔负事故主要责任,龚星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定由段文滔承担70%责任、龚星明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龚星明护理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据此结合龚星明的伤情、段文滔的赔偿能力暂支持5年护理费并无不当。5年后若龚星明仍需护理,其可再行主张护理费。关于龚星明诉称一审在计算段文滔赔偿数额时,其中交强险部分120000元扣减了两次的问题。一审判决的原式为(1871115.17元-120000元)×70%-620000元-43000元=562780.62元。
本院认为,龚星明已确定的损失为1871115.17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赔偿部分,余下部分的7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剩余部分再扣减段文滔已赔付的43000元,即为段文滔应赔偿的数额。故段文滔应赔偿的数额为(1871115.17元-120000元)×70%-500000元-43000元=682780.62元。上诉人龚星明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龚星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段文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龚星明各项损失682780.62元;
三、驳回上诉人龚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24元,由上诉人龚星明负担4324元,被上诉人段文滔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2元,由上诉人龚星明负担9000元,由被上诉人段文滔负担22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晓芹
审判员 黄丽丽
审判员 毛江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敬鸿林
书记员王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