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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02民初300号

卞瑾与周广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6-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卞瑾;周广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02民初300号

原告:卞瑾,女,1975年9月27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周广英,女,1962年8月13日生,住盐城市。

原告卞瑾与被告周广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期限内迁让出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房屋和车库,并向原告交付房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原为被告周广英之子祁海飞单独所有,因祁海飞的父亲几年前在该房屋中自杀,故祁海飞出售该房时,一直无人问津,后挂在网上销售。2015年5月26日,祁海飞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车库连同装潢及部分家具以13.6万元的价格一并出售给原告,但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依法仲裁,盐城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7日作出盐仲(2016)裁字第294号裁决书,裁决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申请法院执行,于2018年3月7日取得了案涉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现因被告周广英住在案涉房屋拒不迁让,经多次报警,协商无果。被告周广英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盐城市亭湖区房屋和车库原为祁海飞所有,2015年5月26日,卞瑾与祁海飞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祁海飞将该房及车库转让给卞瑾,卞瑾支付了房款。因祁海飞未按约履行房产过户手续,卞瑾向盐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7日作出盐仲(2016)裁字第294号裁决书,裁决:祁海飞在10日内将坐落于盐城市亭湖区车库交付卞瑾,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8年3月7日,卞瑾取得了案涉房所有权,办理了苏(2018)盐城市不动产权第5262号不动产权证书。后周广英占据该房,卞瑾要其让出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通过房屋转让取得了案涉房屋的物权,被告周广英占有案涉房屋,妨害物权的行使,原告要求排除妨害,于法有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让出位于盐城市亭湖区车库交还给原告卞瑾。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广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蔡福庆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歆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