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6民初2474号
原告:龚某某,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曼君,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新沟镇宴桥村8-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曼君,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某某,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第三人:边某,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龚某某、杨某与被告陈某某、龚某某、第三人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边某申请,依法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原告龚某某与杨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波、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曼君,第三人谢某某、边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原告龚某某与杨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波、被告陈某某、被告龚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曼君,第三人谢某某、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杨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二原告各返还合伙期间收入利益172266.75元,合计344533.5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二原告各赔偿损失254005.87元,合计508011.74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508011.74元,合计1016023.47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二被告、第三人谢某某系老乡关系,各方经协商决定受让杨翠欧亚达徐东、汉口、汉阳三个蕾丝店面及蕾丝品牌的经营权,进行合伙经营,总投资额为126万元,三方各出资42万元,各持股33.3333%的合伙份额,各方均将投资款汇入第三人谢某某账户,各方按照合伙份额分配利润、承担亏损。各方为合伙建立“战斗群”微信群,以便各方沟通经营情况、上传营业额、开支和进行账目核对。原告龚某某在合伙中负责项目资金进出、保管及外围关系建立等,原告杨某前期负责汉阳店面的门店管理,第三人谢某某负责徐东店面门店管理,被告龚某某负责汉口店面门店管理,被告陈某某负责向厂家下订单及货物配送。为便于对外接洽,各方合伙人委托第三人谢某某与杨翠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经营权转让价格、质保金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并由第三人谢某某作为被授权人接受蕾丝厂家运时通(中国)家具有限公司授权书,与欧亚达商场签署协议。2017年5月21日,原告杨某、被告陈某某分别将投资款汇入第三人谢某某账户。经营过程中,各合伙人考虑到三店人员成本开支过大,难度较高,经协商共同决定于2017年7月撤销汉口店面,并调整人员配置,汉阳店及徐东店均由店长、导购负责销售,第三人谢某某、被告龚某某不再参与店面经营。此后,徐东及汉阳店面销售额迅速增加,各方合伙人于2017年9月决定引入职业经理人负责店面销售管理。经被告陈某某推荐,边某作为职业经理人入职,但店面销售额并无大幅增加,反而成本开支增加,且资金流越来越少,原告龚某某为此垫付款项不断增大。同时,被告在老家对原告一直予以诋毁,宣传原告骗其来武汉做生意并侵占其资金。因店铺经营限于困境,在被告陈某某欺骗下,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谢某某于2017年11月26日与边某(店铺实际受让人为边某及陈某某,并非被告陈某某所述的付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合伙人将价值972017.6元的徐东、汉阳店面以21万元价格转让给边某。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署了《协议书》,对投资、接店、分工及合伙期间员工工资、转店及遗留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一方隐瞒收入或债务,应对其造成损失予以赔偿,并按照损失金额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双方确认合伙期间销售额为1332357元,收款金额为1241036元。此后,原告发现被告陈某某在合伙期间隐瞒收入(价值远超516800.26元)并私自给员工发放提成工资,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约定,应依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被告龚某某一直对陈某某前述行为知情,且帮助其实施,所得收入用于家庭,故其应对被告陈某某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龚某某共同辩称,一、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返还合伙期间利益收入344533.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系老乡关系,原告龚某某夫妇于2017年过年期间联系二被告合伙经营案涉项目,被告陈某某与二原告达成前期口头协议,总投资额126万元,三方各出资42万元,被告陈某某只负责合伙项目下单及配送发货,资金进出及保管均由原告龚某某负责。原告杨某系原告龚某某外甥,原告龚某某及第三人谢某某(原告龚某某之妻)系三人合伙经营欧亚达汉口、汉阳、徐东三店的实际控制人。二被告通过厂家对账单发现原告龚某某夫妇于2017年5月开始多次销售私单未入账,且因三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未单独开设合伙账目,合伙资金收支均系通过第三人谢某某账户进行,其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其存在个人与店面开支混同情况,故被告陈某某在所负责工作之外参与店内销售业务,另行保管部分业务收入,被告陈某某销售金额为282673元,扣除相关成本、人工等开支费用后,剩余85454元,被告陈某某从未拒绝分配此部分利润,并非有意隐瞒收入。另原告龚某某夫妇在被告陈某某账本上,多次涂改。
二、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伙人之间应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告龚某某夫妇系合伙店面实际控制人,因店面经营不善,原告龚某某主动提出转让店面,因市场行情不好,欧亚达撤柜率高导致最终以21万元价格转让店面,此并非市场低价,相关亏损应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另原告龚某某仅对合伙项目出资30万元,其系在未足额出资情况下转嫁经营风险,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三、二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故不应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系原告龚某某夫妇存在销售私单未入账行为,损害了二被告利益。
四、《协议书》并非被告陈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不应得到确认。该协议签订时,尚有多笔款项未进行实际分配(其中欧亚达针对汉阳店面返款实际为35719.69元,与协议书中记载不一致,此部分未进行分配)。同时,该协议书签订时,被告陈某某系在原告龚某某车内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该协议书系可撤销的。第三人谢某某述称,认可二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陈述并不属实,第三人谢某某与原告龚某某出资是有证明的,被告陈某某在合伙之初负责淡季经营,原告龚某某与第三人谢某某一直都配合二被告经营,第三人谢某某于2017年8月退出管理,此后合伙店面一直由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管理。二被告在合伙期间一直有退伙想法。第三人边某述称,对二原告诉请均不认可。第三人边某与被告陈某某系通过原同事介绍认识,被告陈某某告知其店面严重亏损,就带其见原告龚某某,后原告龚某某让被告陈某某与其谈待遇问题,其要求徐东店及汉阳国际店给予50%股份,签订合同时,各方确认第三人边某享有40%利润收益,二原告及被告陈某某享有60%收益,第三人边某负责前述两店面销售工作,店面资金及账目由原告龚某某管理,售后及订货由被告陈某某管理。后因生意惨淡,原告龚某某找到其与被告陈某某谈转店事宜,由被告陈某某找人接手,后第三人边某找到从事建材行业付总一起去接店,原告龚某某刚开始要求30万元转让费,因付总觉得价格太高,仅愿出21万元,经各方协商,原告龚某某对此表示同意后办理了转店事宜。第三人边某当庭表示其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战斗群截屏、意向协议书、5万元转出凭证、与杨翠的转让协议书、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授权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足额出资42万元,原、被告接手该店面金额不能认定为店面实际价值,是否低价转让与市场行情、经营状况有关。经审查,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店面的转让、投资情况。2.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此系在原告龚某某车内,被告陈某某被四人胁迫下签的字,并非被告陈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是可撤销的。经审查,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被胁迫的事实,故二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龚某某、杨某、陈某某合伙关系及合伙人就合伙解除后清算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的相关事实。3.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营业收入表、短信截屏、微信截屏、账本复印件、电话录音持有异议,认为营业收入表上仅记载了销售收入,被告陈某某也对其进行了确认,但末端手写的货物尾款、货款等金额未在表内呈现,乃后期增加项目,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确认;短信截图、微信截屏与本案无关;对账本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不能证实被告陈某某隐瞒收入,被告陈某某实际销售金额为282673元,扣除成本、安装费、物流等费用后,剩余85454元,另原告在被告陈某某账本上多次涂改,痕迹明显;电话录音中对话人员身份、时间无法确认,且原告龚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均有一个账本,其在被告陈某某账本上标注私单字样,但未提到自身账本,故不能达到二原告证明目的。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二原告提交的营业收入表,因此上有被告陈某某签字确认,本院对打印未添附部分予以采信,可以证实案涉合伙店面销售收入情况;二被告对账本真实性无异议,其虽认为有多处添附涂改,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此涂改系原告所为,但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实际销售金额为282673元,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4.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合伙期间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截屏、支付宝截屏、2017年10月徐东店实际工资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认为此不能证实被告陈某某隐瞒收入,该证据载明的销售金额以及开支属于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与支出,被告陈某某从未拒绝将此利润进行分配,而是要求在查账之后进行核算,统一分配利润、承担亏损。经审查,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合伙期间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合伙期间工资分配的相关情况。5.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屏、店面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龚某某之间交流只能证明欧亚达店面经营状况不佳,被告陈某某并未要求原告龚某某垫资,也未要求原告龚某某将店面只转让给边某,店面转让事宜系原告龚某某、杨某及被告陈某某共同商议决定;店面报表的来源不合法,此系原告龚某某抢夺被告陈某某手机中储存的,不能证实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边某存在合伙关系;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1万元转让价格系原告龚某某、杨某及被告陈某某共同商议决定,并非市场低价。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本案合伙人龚某某、杨某、陈某某共同将案涉店铺(蕾丝徐东店、汉阳店)作价21万元转让第三人边某的事实,二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串通第三人边某骗取其转让店铺,以及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边某存在合伙关系,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6.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屏持有异议,认为龚某某并非合伙人,仅为汉口店面员工,该群用于各方交流,不能证实被告陈某某隐瞒收入、侵占合伙财产的行为,不能证实被告龚某某参与其中。经审查,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此无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其中人员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屏、账本复印件、电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账本上无被告陈某某签字确认;电话录音中的人员身份、金额无法确认,且客户录音所涉订单均不在二被告承认的账本记录之中,此不能证实被告陈某某隐瞒销售收入的事实,因双方账目不清,且边某占有40%的利润,故尚未进行分配;对欧亚达销售系统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陈某某是负责下单和配送发货的,订单信息不能证明陈某某隐瞒销售收入。经审查,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陈某某自认其自行销售282673元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在《三店营业收入表》外存在销售收入的事实。8.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龚某某之间的微信截图持有异议,认为此不能确认微信对话双方人员身份,且此并非完整对话,另合伙资金的进出及保管均由原告龚某某负责,原告龚某某对店面经营情况是清楚的,转让店面是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真实意志,另外微信音频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中确系被告陈某某本人声音,且其系针对大环境表示经营状况惨淡,并非针对10月1日当天,被告陈某某进负责送货及售后下单,对人流量如何应询问店长。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此证据足以达到二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欺骗其生意不好,致使其在被欺骗下无奈转让店面的事实。9.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关于第三人谢某某的微信截屏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恰好印证了第三人谢某某向厂家订货的事实,根据二原告及被告陈某某的约定,由陈某某负责合伙期间下单及配送发货事宜,第三人谢某某向厂家订货行为属于私单。经审查,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第三人谢某某向厂家订货的事实。10.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可以印证原被告双方因账目不清产生矛盾,不能证实原告未侵吞收入的事实。对账本复印件有异议,结清账目应由合伙人三方签名确认。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相关基层自治组织曾对原、被告双方合伙协议纠纷进行调处的事实。11.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录音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录音地点,且此只能证实对话双方对店内账目进行交流,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龚某某未达成协议,录音中也无协议二字,不能证实系协议签订的过程,本案有三个合伙人,但此录音中仅两个人声音,故不能证实系协议签订现场,此份协议书上时间并非真实性的签订时间。经审查,
本院认为,结合协议书内容及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就本院询问此中是否为其本人声音时作出的肯定回答,可以证实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就签订协议的相关事实。12.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向“墨玉”转账的微信截屏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印证了被告陈某某未隐瞒收入,仅是配合原告龚某某出来资金的进出及保管工作。经审查,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陈某某认可自身在《三店营业收入表》外存有销售收入,并将该类收入成本列入合伙账目报销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13.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边某微信截屏、表格持有异议,认为微信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话双方身份无法确认,其内容仅系员工交流,该表格与前述店面报表系同一份证据,获取途径不合法,且该表未经确认,不具有说明力。经审查,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此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被告陈某某与边某为合伙店面的实际受让人以及第三人边某教唆员工欺骗的事实。14.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领款单持有异议,认为此上笔记显示均为一人所写,未经过核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在合伙经营中存在违约行为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15.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屏(售后陈某某)、账本截图4页持有异议,认为微信截图对话双方身份不能确认,账本截图上字迹虽并非被告陈某某所写,但其内容与二被告之前承认部分对应,也说明被告并未隐瞒收入。经审查,
本院认为,结合二被告认可其存在自行销售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存在自行销售并获得收入的事实予以确认。16.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陈某某支付宝流水、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1月散伙并与第三人边某签订转让协议,故2017年11月26日之后被告与第三人边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以及店铺经营情况均与原告无关;另被告陈某某参与店内销售业务,并保管业务收入是在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流水显示内容与被告陈某某自认的销售收入是吻合的,且流水并没有284271元;根据行业交易习惯,部分客户并未付全款,而是分批支付,被告陈某某销售收入部分是现金收取,出于诚实信用,被告陈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另外,原、被告双方对于厂家的进货价格表是认可的,根据支付宝流水可以显示被告陈某某向工厂进货货款由84690元,结合银行流水记录中显示向工厂陈冠瀚转账67975元,故被告陈某某所述进货成本14439元以及员工、物流等费用与此相吻合。至于被告陈某某向亲属转款问题,此系因出资款本来就是亲属借款所得。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陈某某的往来账目情况,至于被告陈某某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责任承担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17.二原告及第三人谢某某对二被告提交的被告龚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谢某某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谢某某银行流水只是原告龚某某出资一部分,实际上龚某某已足额出资42万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谢某某以及被告龚某某的账户资金往来情况以及合伙人出资情况。18.二原告及第三人谢某某对二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截图持有异议,认为此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从此上记载内容来看,该笔订单系东湖1号8栋4302客户在2017年6月22日购买的,被告陈某某在合伙期间销售单已确认,且该笔收入已入账,不属于私单,更不存在隐瞒收入;另外在2017年6月19日之前,货物都是由谢某某和龚某某向厂家订货,2017年6月20日,谢某某及龚某某和厂家衔接以后货物由陈某某订货,故2017年6月22日处于交接期间,此时由谢某某订货也属正常。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单独证明龚某某及谢某某在合伙经营中存在销售私单、隐瞒收入行为。19.二原告及第三人谢某某对二被告提交的监利县新沟镇夏桥村村委会调解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龚某某出资事实在群里已经公布,二被告对此知晓,订货工作刚开始是由龚某某及谢某某负责,且账目不存在漏洞,更不存在开单补齐的事实。被告因合伙店面经营生意不好,要求原告将其所有钱退还给他,退出合伙,原告为此找到会计将所有账目进行对账,告知原被告账目不存在任何问题,反而是有很多开销未报账,并主动请村委会会计算账,见证,消除被告疑虑,共同把生意做好。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合伙协议纠纷经村民委员会调解。20.二原告及第三人谢某某对二被告提交的客户对账单、销货明细、打款凭证、成本销售记录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成本销售记录单(价格表)只能证明厂家出货价格,客户对账单及销售明细只能证明2017年6月及7月向厂家采购货物的情况,不能证实龚某某及谢某某销售私单未入账;被告陈某某向厂家人员支付进货款只能证实陈某某采购货物支付了部分款项,不能和原告举证的私单成本一一对应;另外结合原告举证的私单以及被告提供的出厂价格表可知被告在原告掌握证据之外还有其他隐瞒收入情况,根据其采购与销售金额比例,可以明确推测出被告侵占的销售收入为407353元;龚某某及谢某某并未在陈某某账本上进行涂改,合伙期间的开支和收入都是每天在群里对账,然后双方各自记账,都经各方确认无误的,不存在没有开支表,开支表是因为内容过多,故未一一列表统计,且被告在原告龚某某账本上最后也签字确认了所有开销;陈某某从未告知原告私单收入情况,且签订散伙协议时原告再次询问其是否有其他收入和开销,其均确认没有,足以说明被告陈某某存在隐瞒合伙收入的事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二原告及第三人谢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合伙期间的销售、支出及收入情况,关于被告陈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责任承担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该证据对案件相关事实证明效力。21.二原告及第三人谢某某对二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急诊病例真实性无异议,对二被告提供的武昌区分局余家头派出所笔录、监控视频、照片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殴打被告,且病例上仅载明了陈某某陈述其被打事实,但未提供任何治疗费用支出凭证,不能证实陈某某真实受伤,散伙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情形。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协议书的签订及约定内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实陈某某在龚某某车内被胁迫签订协议书的事实。22.二原告及第三人谢某某对二被告边某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应作为证人出庭佐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边某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此证据仅能证实边某以21万元价格受让合伙店面的事实。23.二原告及第三人谢某某对二被告提交的欧亚达国际家居汉阳店11月返款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合二原告提供的谢某某的领款单载明扣除1500元广告费后数额与协议书上载明数额一致,故对二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欧亚达国际家具汉阳店11月返款结算情况。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销售本复印件12页持有异议,认为此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所谓原告有隐瞒收入的行为,原告有证据证实已经在战斗群公开过了,且被告陈某某自己订单本上也记录了其所谓的私单,原告不存在任何隐瞒。第三人谢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陈某某自己隐瞒私单,才导致店面亏损。第三人边某表示该证据系其从徐东店现负责人处获取的。经审查,
本院认为,二原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结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合伙期间相关销售情况。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谢某某代表龚某某、杨某及陈某某与案外人杨翠就转让美国蕾丝床垫汉口、汉阳、徐东三家店面事宜签订协议书,并向杨翠意向金5万元,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载明:杨翠将武汉蕾丝转让给谢某某,在2017年5月22日之前售后及销售期员工工资由杨翠负责,2017年5月23日起由谢某某经营管理。转让费包括1.货品(货品清货由公司孙东公证点理)505000元;2.店内装修所有物品及装饰等合计40.5万元;3.三个店面租金、押金、履约保证金从5月23日接手开始计算。徐东店费用明细为质保金2万元,履约保证金48633元、5月租金9天为14119元、租金、押金、履约保证金等共计1193533元、六月租金48633元合计131385元。汉阳店费用明细为质保金2万元、履约金37066元、5月租金9天10761元、六月租金37066元,合计104893元。汉阳店面费用明细为质保金3万元、履约金28928元、5月租金9天4123元、六月租金14204元,合计47255元。前述汉阳、徐东、汉口三个店面转让费合计1193533元。谢某某于2017年5月18日向运时通(中国)家具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款项备注为“武汉蕾丝意向金”),并于2017年5月20日取得运时通(中国)家具有限公司授权的行销及售后服务《授权书》(授权期间为2017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仅限于武汉市实体专卖店销售)。杨某、陈某某于2017年5月21日分别将合伙出资款42万元汇入谢某某银行账户,龚某某于2017年5月19日至5月21日期间共计向谢某某账户支付合伙出资款共计30万元。2017年11月26日,谢某某、陈某某、杨某作为甲方也即转让方与边某(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占有武汉美国蕾丝床垫100%股权以21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美国蕾丝床垫徐东店B1-05B履约金5万元、保证金3单元、12月份租金5万元、美国蕾丝床垫欧亚达汉阳国际店B2-12履约金1.5万元、保证金3万元、12月份租金1.5万元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当日,徐东欧亚达店B1-05B和欧亚达汉阳国际店B2-12店面产品和仓库所有产品归乙方所有,仓库原来甲方期货归甲方所有,友谊国际罗总明鼎谭的三个床垫归乙方所有,如不经乙方同意,甲方擅自从乙方仓库出货将双倍罚款并追究法律责任;甲方负责截止本合同签订前所有期货和售后机员工工资提成,仓库租金等各项费用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乙方扣甲方4万元作为期货保证金,甲方送完所有期货和解决所有售后问题,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保证金4万元。2017年11月28日,龚某某、杨某、陈某某签订《协议书》就三方合伙及散伙事宜进行了约定,三方在该协议中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龚某某、杨某及陈某某口头约定合伙受让案外人杨翠所有欧亚达(徐东、汉口、汉阳)三家美国蕾丝床垫店面及蕾丝品牌的经营权,总投资额为126万元,三方各出资42万元,各持33.3333%的合伙份额,各方均将投资款汇入谢某某的账户,按照各自合伙份额分配利润、承担亏损。三方在合伙期间分工情况:龚某某整体协调,汇总所有收入(所有人收款必须及时转给龚某某)及资金保管、开销支出(包括向厂家订货的资金、员工工资、电费、租金、广告费、物流运费及其他开销);杨某负责管理汉阳店面;陈某某负责向厂家下订单和向客户发货,并负责售后工作。前期店铺开业时由龚某某之妻即谢某某负责管理徐东店、陈某某之妻即龚某某负责管理汉口店面,至2017年8月变更为由陈某某负责管理徐东及汉阳店面。因汉口店面从2017年5月23日开业起生意一直不好,为更好经营其他两个店面,降低成本,三方一致决定于2017年7月31日关闭汉口店面,关店时汉口店面的样品、新货全部转移至徐东及汉阳店仓库。汉口店面所在欧亚达商场承诺在尾货送完一年后将押金及履约保证金返还给谢某某,但一直未返还,如返还,则返还资金由三方平分。合伙期间,三个店面的收入、开销均通过微信战斗群或者私下聊天沟通,在群里面核对和确认。龚某某及陈某某各有一个账本,共同将收支、开销核对后确认龚某某垫付款项。经最后确认,截止2017年11月26日转让店面给边某,龚某某一共为合伙项目垫付76697元,且在2017年11月26日,徐东及汉阳店面11月份员工工资共计16196元(徐东赵利秀2652元、李红柳3738元、梅菲菲3537元、汉阳袁莎2927元、汤海凤3352元)、物流费17727元、冯师傅安装费13690元、边某押金1万元及开支报销3900元未支付。因徐东、汉阳店面持续亏损,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龚某某、杨某、陈某某经协商以21万元价格将徐东及汉阳店面转让给边某,并由陈某某负责客户已下单还未交尾款的全部订货款、送货及售后工作,尾款也由陈某某负责收取。转让给边某的物品包括徐东及汉阳店面在欧亚达商场的保证金(其中徐东店履约保证金50023元,汉阳店质保金6万元及履约保证金14204元)、徐东店面货品约10万元、汉阳店面货品约12万元、仓库货品约15万元、12月份徐东店租金50023元、汉阳店面租金14204元及11月剩余4天租金、装修及装饰、发光字等全部店面、仓库的东西。截至三方签订《协议书》时,边某只支付转让款17万元,扣除应还给龚某某垫付款76697元及支付完11月员工工资16206元,结清冯师傅安装费13690元及物流费15837元、边某押金1万元及开支报销3900元,剩余33670元,由三方平分,每人11223元,该笔款项已由龚某某支付给杨某及陈某某。截至签订协议时,三方未分配款项为边某受让店面尾款4万元(待边某支付后由三方平分)及欧亚达商场11月的商场返款,共计66344元(汉阳店面34219元、徐东店面13216元及18909元),该款在欧亚达商场付给龚某某后由三方平分。龚某某付款时应扣除未付1890元的物流费,同时还应扣除杨翠6000元(以实际为准)。该协议书载明龚某某、杨某、陈某某均保证合伙期间收入及负债在该协议上已说明,再无其他,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及债务全部由过错方承担,并按损失金额的双倍支付违约金。龚某某、陈某某共同确认的三家店面营业收入表上载明徐东店5月至11月营业收入分别为33980元、70530元、118086元、175679元、171700元、209180元、44500元;汉阳店面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营业收入分别为47500元、94985元、97300元、59440元、110980元、35980元。汉口店面2017年6月至7月期间营业收入分别为27500元、35017元。陈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自行销售所得营业收入合计284271元,但认为此应扣除成本价144439元、员工工资22740元、物流费12880元、安装费及车费13260元、购买赠品费用2260元、开发票费用5100元后,实际剩余利润为83592元。同时,陈某某认为以上事实由《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收入表、《授权书》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合伙人的确定问题,原告龚某某、杨某及第三人谢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合伙人应当为五人,分别为原告龚某某、杨某,被告陈某某、龚某某及第三人谢某某;被告陈某某及龚某某则认为合伙人为四人,否认龚某某的合伙人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案涉《协议书》实质是合伙终止的清算文件,同时确认了原告龚某某、杨某及被告陈某某前期合伙、投资、出资、合伙份额、合伙分工等基本事实。根据该协议记载,龚某某、杨某和陈某某在2017年5月实际出资并共同参与了美国蕾丝床垫欧亚达三家门店(以下简称蕾丝门店)的经营决策活动,合伙经营蕾丝门店的意思表示明确的。同时,根据《意向协议书》、《转让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店面营业收入表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龚某某、杨某和陈某某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基于案涉《协议书》作为合伙人散伙清算协议上并未涉及被告龚某某及第三人谢某某,且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上均未证实被告龚某某及第三人谢某某存在独立出资、享有收益、承担亏损的相关事实,本院以《协议书》为基准认定原告龚某某、杨某及被告陈某某属于合伙人。关于被告陈某某是否存在隐瞒合伙期间收入利益、串通第三人损害合伙人利益的过错行为。根据原告龚某某、杨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三方保证经营期间的收入和负债都已说清楚,没有其他,否则产生的损失和债务全部由过错方承担,并按损失金额的双倍支付违约金。据此可知,被告陈某某应明知合伙解散清算的目的和效果,在此情况下,其未向合伙人释明实际收入状况,致使部分销售收入未列入合伙清算,其主张自己没有隐瞒销售收入的主观意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陈某某存在串通第三人边某损害合伙人利益的过错行为,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该事实不予确认。关于未清算分配的合伙财产的数额认定问题。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合伙账目管理不规范,原告龚某某、杨某及被告陈某某作为合伙人虽对合伙账目存在争议,但未就本案所涉合伙账目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以及垫付审计费用事宜表示认可,导致本案无法就合伙账目进行审计清算,且各合伙人就其主张的合伙期间盈亏数额提供的证据中存在大量的微信、支付宝截图、电话录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各方主张事实,原、被告双方应当对其各自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按照双方无异议的部分即被告陈某某认可的282673元销售收益,结合散伙《协议书》中载明的待分配款项(合伙欧亚达11月商场返款66344元,边某尾款4万元)以及待扣除款项(物流费1890元、杨翠6000元)综合计算,互相抵消后,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龚某某支付61406.33元,向原告杨某支付94224.33元。关于第三人边某的利润问题,因其未在本案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且本案合伙各方未就合伙账目进行全面清算,暂无法核定利润,第三人边某所涉利益可另案主张解决。关于二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及违约金问题。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并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故二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得同时请求违约方即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结合本案而言,个人合伙较一般经营组织而言,具有更强烈的人合性质,即各合伙人是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各方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维持合伙关系良性发展,本是各方共同期待的结果,但原被告账目混乱,缺乏互信,客观上造成合伙基础瓦解,被告陈某某在合伙解散清算时隐瞒合伙期间收入,构成合同违约。根据《协议书》约定,违约金为损失金额的双倍,因二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充足依据,考虑到逾期付款存在一定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来认定违约金数额,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龚某某个人责任问题。二原告主张被告龚某某应对被告陈某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龚某某并非合伙人,亦无证据表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被告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某某支付61406.33元及违约金(以61406.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支付94224.33元及利息损失(以94224.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龚某某、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本案受理费21617元,由原告龚某某、杨某负担18202元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袁 晶
人民陪审员 于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理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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