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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民初76890号

上海心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强爱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8-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心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强爱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76890号

原告:上海心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浩,运营主管。

被告:强爱民,男,1970年1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心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懿公司)与被告强爱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懿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爱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心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中介费3,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押金8,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8年7月16日至2023年7月15日,共计60个月。租金为每月2,000元,付款方式为“付三押一”。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房屋租金6,000元及押金2,000元,并开始购买装修材料并联系装修公司人员上门测量房屋,被告一再确定2018年7月16日交房,被告在签署合同当天已经将钥匙给予原告一套,并同意原告提前上门测量房屋。在签署委托合同期间,被告当场确认,该房屋没有任何纠纷,并且能正常交房。至今,被告强爱民未能交房。目前原告已经和装修公司解约并赔偿违约金5,000元,购买装修材料与家具家电配置合计27,500元,考虑到很多材料以后可用,所以装修方面原告只让被告赔付2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对方拒不继续履行,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被告违约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强爱民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原告心懿公司(乙方、受托方)与被告强爱民(甲方、委托人)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在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本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二条约定,委托期限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乙方与“承租合同”中承租人所约定的租赁期限终止日时止,不少于5年,且不超过上述租赁期加八个月自然月的期限。第三条约定,该房屋的委托租金为:每月2,000元,乙方向甲方交付租金的方式为押壹付叁。第九条约定,在委托期内,甲方如有下列行为之一,均视为违约,应向乙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同时还应赔偿乙方其他直接的经济损失,且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退回房屋。(一)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房屋且超过15日……2018年7月12日,被告强爱民向心懿公司出具一份《全权委托书》,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出租及代收房租等有关租赁事宜。同时,被告强爱民向心懿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其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已获得所有该房屋的共有人及有权出租人的同意……2018年7月12日,原告心懿公司向被告强爱民支付租金2018年7月16日到2018年11月16日的租金6,000元以及押金2,000元。2018年12月14日,被告强爱民(甲方)与原告心懿公司(乙方)在庭外达成《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甲方承诺于2018年12月23日前将乙方所有损失全部退还,明细如下:1.房租加押金共计8,000元;2.乙方付出的中介费3,000元;3.乙方起诉费用等一切费用2,000元。若甲方违约,将按照乙方起诉状上费用损失赔偿乙方,明细如下:1.违约金2,000元;2.装修损失20,000元;3.中介费3,000元;4.租金押金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全权委托书》、《承诺书》、收条、《协议书》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强爱民未能按约向原告心懿公司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违约责任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进而原告心懿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爱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身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心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

二、被告强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心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强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心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租金和押金共计8,000元;

四、被告强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心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持中介费用损失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强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林

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

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