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1229民初51号

杨文达、杨兴龙与刘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9
公开日期
2019-03-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文达;杨兴龙;刘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9民初51号 原告杨文达,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原告杨兴龙,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明霞,女,靖州县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诚,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 负责人袁爱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抿菘,男,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杨文达、杨兴龙与被告刘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兵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达、杨兴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明霞,被告刘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抿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达、杨兴龙诉称:2018年5月16日4时54分许,被告刘诚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由湖南省岳阳县往贵州省黎平县行驶,行至省道222线150公里处靖州县藕团乡藕团村一组路段时,与原告杨文达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文达、杨兴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8日靖州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了第431229120180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刘诚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文达、杨兴龙无责任。另查,被告刘诚驾驶的车牌号为湘F×××××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在有效期限内。原告诉请:1、被告刘诚赔偿原告杨文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救援费、罚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费、车辆损失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1507.79元(详见赔偿明细表);2、被告刘诚赔偿原告杨兴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6383元(详见赔偿明细表);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偿责任(精神损失抚慰金优先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具体损失如下:原告杨文达的各项损失明细为:

一、医疗费174615.19元;

二、误工费55706元/年÷365天×270天=41207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2天=9200元;

四、营养费为50元/天×120天=6000元;

五、护理费47885元/年÷365天×120天×2人=31486元;

六、交通费8601.5元;

七、住宿费2473元;

八、鉴定费3675.5元;

九、车辆救助费、罚单400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十一、伤残赔偿金12936元/年×20年×43%=111249.6元;

十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

十三、车辆损失8000元。以上损失扣除医疗费用17000元后,合计421507.79元。 原告杨兴龙的各项损失明细为:

一、医疗费30839.3元;

二、误工费为55706元/年÷365天×262天=39986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2天=8200元;

四、营养费50元/天×82天=4100元;

五、护理费为47855元/年÷365天×82天=10757.7元;

六、交通费为5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扣除医疗费11000元后,合计86383元。 被告刘诚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划分不认可,被告刘诚的车辆一直被原告方扣留有9个月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情况,事故车辆与被保险车辆是否一致应当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2、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范围以该规定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限额费用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本案两名伤者应根据比例依法分摊交强险赔偿。3、商业险赔偿依据,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肇事逃逸、酒后驾驶、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业车辆等违法情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将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酌情扣减30%非医保用药。应当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对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杨文达无证驾驶,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有明显错误,应重新划分。4、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包括后期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例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在限额内赔偿;应当酌情扣减3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为50元/天;(3)营养费应当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若原告未提供,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无需承担,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及生活水平,在需要营养费的情况下,按每天20-30元标准计算;(4)误工损失应当根据原告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如果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如无证据证明劳动收入或不具有其他合理理由,则不应支持误工费;(5)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6)原告杨文达伤残级别过高,不予认可,同时申请对原告杨文达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鉴定;(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没有法律依据;(8)交通费应根据合法有效、有关联的发票确定;(9)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的赔偿范围;(10)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核定。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文达、杨兴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二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已核对)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企业信息公示(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及被告刘诚行驶证、驾驶证情况。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认定的结论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清楚的记录了原告杨文达的三轮车是无证、无牌、无保险的,是不能上路行驶的,其结论与车辆的真实情况不符。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客观、真实,二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保险的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杨兴龙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杨兴龙受伤住院的情况,共住院治疗82天,共花费医疗费30839.3元,且原告杨兴龙出院后需继续休息半年,加强营养的相关事实。二被告对病历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单从病例显示,原告杨兴龙本身存在一些非因交通事故的问题,病例里面没有包括护理的记录,实际住院天数过长;对于医药费的发票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7、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杨兴龙一直从事猪肉销售工作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杨兴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证明人签写的时间笔记不一致,平茶村如果是城镇,且原告在该村从事猪肉销售的工作,村委会才有权出具该证明,如果该村不是城镇的话,没有资格证明该事实。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8、原告杨文达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收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杨文达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费用花费情况。二被告对第一次在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没有异议,第二次在湘雅医院住院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杨文达有糖尿病,而且在诊疗过程中对其糖尿病实行了治疗。第一次住院的费用为被告刘诚支付,共5849.9元。对该组证据,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9、住宿费发票(复印件)1份,以证明住宿费用花费的情况,总费用为2443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0、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杨文达伤情鉴定情况;证明鉴定费花费3675.5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残疾等级过高,住院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该组证据,二被告在庭审中虽表达了重新鉴定的要求,但是经本院释明,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11、缴款书、救援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车辆救援费用及罚款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罚单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无牌、无证、无保险,不能上路行驶,原告杨文达主张事故发生之后交警部门吊销其驾驶证,与事实不符,而该证据显示500元罚款是三轮摩托车本身原因,也证明事故认定错误;结算单证明原告非法扣留被告刘诚机动车辆的事实,事故发生之后为原告非法扣车,拖车费用没有委托原告来支付,以上几点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对该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组证据与原告诉求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2、车费发票及车票(复印件)1份,以证明车费支出,共计8601.5元。二被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第一次转院没有异议,对于后期的关联性有异议,过路费、油费等希望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数额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算。 13、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复印件)2份、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杨文达一直从事猪肉销售工作的事实。二被告对营业执照的注册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没有一年有异议,营业执照登记的时间与村委会证明的时间中间存在的时间差异很大。该组证据中的工商营业执照与村委会证明,能相互印证,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保险单、保险合同(复印件,已核对原件)各1份,以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原告杨文达、杨兴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转账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刘诚支付了医药费的事实。

原告杨文达、杨兴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费用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我方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

原告杨文达、杨兴龙与被告刘诚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4时54分许,被告刘诚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由湖南省岳阳县王贵州省黎平县行驶,行至省道222线150公里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藕团乡藕团村一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杨文达的未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文达、杨兴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文达、杨兴龙无责任。 被告刘诚所有的(车辆实际支配人)湘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5月26日9时起至2018年5月26日9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6月9日0时止,商业保险办理了不计免赔。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文达因伤多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于2018年5月16日入怀化市靖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原告杨文达要求出院致上级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斜颈粉碎性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3、头枕部、左手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滞留;4、右眼球穿透损伤;5、左髌骨骨折;6、腹腔脏器损伤?7、颅内出血?8、肋骨骨折?肺挫伤?9、糖尿病(Ⅱ)。本次住院期间花费6659.5元。 第二次:于2018年5月17日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29日出院,诊断为:1、肱骨外斜颈骨折(右肱骨外斜颈骨折并右肩关节脱位);2、髌骨骨折(左);3、头皮挫伤;4、失明,单眼(右侧);5、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软组织裂伤);6、皮肤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7、糖尿病(Ⅱ糖尿病)。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预防感冒,注意伤口干燥清洁;2、回当地医院继续伤口换药治疗,术后2周伤口拆线;眼科医生会诊指示,3月后于我院就诊行右眼手术。3、密切监测血糖,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支持治疗;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1月后回院复查,周五朱教授门诊,不适创伤骨科、内分泌科、眼科随诊。本次住院期间花费85485.97元。 第三次:2018年5月30日入怀化市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9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外斜颈骨折并右肩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感染;2、右眼失明,单眼;3、左髌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清创术后;5、糖尿病。建议致长沙湘雅医院进一步治疗。本次住院期间花费5843.53元。 第四次:2018年6月9日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9日出院,诊断为:1、手术后感染;2、手术后感染(右肱骨近端骨折术后);3、糖尿病。出院注意事项:1、注意卧床休息,避免劳力运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需2人陪护);2、注意加强营养,预防感冒;3、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4、根据患者愈合情况再行内固定拆除术;5、眼科医院会诊指示:行右眼手术治疗;6、住院后至内分泌科、神经内科诊治;7、手术后1月、4月、半年、一年来院门诊复查;8、不适随诊。本次住院期间花费72039.42元。 第五次:2018年7月10日入怀化市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18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外斜颈骨折并右肩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感染;2、右眼毁损清创术后;3、左髌骨骨折;4、左膝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半月板损伤;5、Ⅱ糖尿病。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逐步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右侧上肢持重、过度用力活动;3、定期复查右侧肱骨DR(1、2、3、6、9、12月),适时拆除内固定;4、上级医院眼科治疗;5、必要时行左膝关节镜治疗;6、继续胰岛素控制血糖;7、随诊。本次住院期间花费11181.27元。 2018年11月12日,原告杨文达在怀化市靖州县人民医院对肱骨(右正侧位)进行检查,检查意见为:原“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经内固定术后半年复查所见改变。此次检查花费65元。 原告杨文达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8月18日住院期间,由原告杨文达的家属方文嫦、杨乐二人,对其进行陪护。 原告杨兴龙因伤于2018年5月16日入怀化市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6日出院,被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腰椎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支持,避免劳累;2、不适随诊。原告杨兴龙住院期间总共花费医疗费30839.3元。 2018年12月4日,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杨文达相关情况评定如下:被鉴定人杨文达右肩、右眼多处损伤系交通事故所致,伤后造成: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伴右肩关节脱位;右眼球穿透伤;头枕部、左手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④左髌骨骨折;⑤肺挫伤。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综合评定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诚支付原告杨文达医疗费用6659.9元,支付原告杨兴龙医疗费用11676元,还向原告杨文达的家属支付7000元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付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共1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文达、杨兴龙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平茶镇上,从事经营杀猪(销售),三十余年,原告杨文达于2017年11月13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刘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经过弯道路段未靠右侧行驶,会车占道,造成交通事故。其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文达、杨兴龙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无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 原告杨文达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181274.6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2天=9200元;

三、伤残赔偿金12936元×20×43%=111249.6元;

四、护理费47885÷365天×120天×2人=31486元;

五、误工费55706元÷365天×270天=41207元,该项请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

六、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

七、交通费5500元(救护车费用)+2396.5元(原告杨文达就医及陪护人员交通费用)=7896.5元;

八、伤残鉴定费3675.5元;

九、住宿费2197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杨兴龙的具体情况,酌定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17183.29元。原告杨文达诉请的车辆救援费、罚单,不属于法定的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车辆损失费用8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兴龙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31515.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2天=8200元;

三、护理费47885÷365天×82天=10757.7元;

四、误工费55706元÷365天×262天=39986元;

五、营养费50元/天×82天=4100元。以上损失合计94559元。原告杨兴龙诉请交通费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可;诉请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杨兴龙造成了损失,但并未达到请求精神损害的标准,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诚驾驶的湘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达、杨兴龙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诚自行承担。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文达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项目中的8235元;赔偿原告杨兴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项目中的1765元。该项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已支付。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文达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88813.1元;赔偿原告杨兴龙护理费、误工费21186.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达、杨兴龙损失后,原告杨文达余下损失320138.19元,原告杨兴龙余下损失71607.1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391745.29元,未超过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达、杨兴龙。 原告杨文达、杨兴龙受伤后,被告刘诚支付的二原告杨文达医疗费用及还向原告杨文达的家属支付的款项,合计25335.9元,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杨文达、杨兴龙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刘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理由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因该损失系其不主动履行义务所致,按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应由败诉方承担。 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文达各项损失合计395291.39元,并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兴龙各项损失合计81118元; 驳回原告杨文达、杨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78元,依法减半收取4439元,由原告杨文达负担234元,原告杨兴龙负担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4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兵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蒙奕霖

书记员张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