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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6902号

杨耿、刘汉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9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耿;刘汉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6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成,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耿因与被上诉人刘汉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雷,被上诉人刘汉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耿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买卖合同关系。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营场所购买一台二手空调,约定安装并实际调试正常运转后支付900元空调费。双方不存在雇佣的事实。2、众所周知被上诉人安装空调是空调买卖合同关系中的附属义务。3、被上诉人不具备电工资质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条件,无证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对自有工具的安全性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本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进行单方面伤残鉴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刘汉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空调和额外的插座,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工具存在问题,导致摔伤,并非上诉人所提出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尽到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2、被上诉人摔伤后由上诉人出主意以车辆保险的方式申请理赔,当时被上诉人也是为了考虑上诉人所谓的赔偿问题,所以才产生了以交通事故住院定残,实际上此定残标准还略低于人身损害的标准。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第二点上诉意见,没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应当驳回。原审原告刘汉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耿赔付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87368.51元,扣除已付2万元,诉求167368.5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7年7月6日晚上8点多,原告刘汉中应被告杨耿的要求,与原告妻子杨永丽一起给位于郑州市××区经××路注协大厦被告杨耿开办的小超市安装二手空调,为方便安装,被告给原告找了个梯子,空调安装好后,被告又让原告为其安装一个空调插座,在安插座的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梯子上摔了下来。原告摔伤后2017年7月7日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19日出生,住院合计12天,支出医疗费68281.61元(其中门诊费590元、住院费67691.61元)。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1。出院医嘱:1.术后3月内佩戴腰背支具适度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2.避免久坐、弯腰;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8年10月16日,原告因取内固定物到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合计8天,支出住院费10320.89元,出院诊断为:西医:腰椎骨折术后。注意事项:1.静修养、避风寒。2.畅情志、调饮食。3.平常多注意功能康复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x20天),住院期间营养费为400元(20元/天x20天)、护理费为2019元(36848元/年÷365天×20天)。

二、2017年7月6日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杨耿告知原告其购买有保险,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双方协商后,被告向110报警,郑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警,并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7]第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耿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汉中不负事故责任。在郑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队处理过程中,经五大队委托对原告刘汉中残疾程度进行评定。2017年10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鉴定所出具公(郑)伤鉴(法医)字[2017]147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刘汉中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1150元(500元+590+6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时认为不符,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予以采信。结合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刘汉中残疾赔偿金为59115.72元(29557.86元×20年×10%),误工费为11609.25元(36848元/年÷365天×11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500.06元(原告父亲刘小军1950年6月13日出生,抚养费为9211.52元/年×13年×10%÷3人=3991.66元;原告母亲赵小舍1953年7月15日出生,抚养费为9211.52元/年×16年×10%÷3人=4912.81元;原告长子刘乐2002年12月17日出生,抚养费为19422.27元/年×4年×10%÷2人=3884.45元;原告次子刘雷2009年9月5日出生,抚养费为19422.27元/年×10年×10%÷2人=9711.14元)。另原告因购买腰椎矫形器支出2635元(2000元+500元+135元),交通费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原告刘汉中费用及损失共计为179031.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耿向原告已赔偿200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该院。三.本案在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刘汉中安装空调是否有电工资质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回答:“没有,上梯子之前我晃了晃梯子感觉比较稳固就上去了。”。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汉中受雇于被告杨耿,在被告杨耿指派为其开的超市安装空调及插座中摔下受伤,对此损害后果,被告杨耿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从事带电及高空作业中既无资质,自身又不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观过失,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杨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损失30%,即被告杨耿应当赔偿原告刘汉中125322.07元(179031.53元×7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6000元,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20000元外,还应支付原告108322.07元。原告请求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证据不力,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耿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汉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矫形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8322.07元。

二、驳回原告刘汉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7元,减半收取1823.50元,原告刘汉中负担547元,被告杨耿负担1276.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汉中受上诉人杨耿指派为其安装空调及插座导致摔伤,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从事带电及高空作业,既无资质,亦不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观过失,一审法院酌定上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杨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上诉人杨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