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122民初623号
原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东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唐军,董事长。
被告:李国燕,男,1980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622元,减半收取5811元,由原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沈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璇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