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28民终203号

向玉荣、恩施市清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9
公开日期
2019-04-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向玉荣;恩施市清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向玉荣,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土家族,住恩施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恩施市清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沙地乡沙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670364225R。

法定代表人:向桂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拓(向桂芳之夫),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恩施市。

上诉人向玉荣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清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6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玉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清江旅游公司赔偿向玉荣车辆损失费40000元;3.判令清江旅游公司赔偿违约金6000元;4.判令清江旅游公司赔偿乱罚款费用600元;5.判令清江旅游公司赔偿大税2000元;6.判令清江旅游公司赔偿停用损失费35000元;7.诉讼费由清江旅游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月上交利润200元,2015年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客运市场状况改善、经济效益好转后可对上交利润进行增加,但增幅不超过每月50元。实际是清江旅游公司违约。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清江旅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判适当,应予维持。向玉荣称公司注销其车辆给向玉荣造成损失不能成立,向玉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致使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营运证被注销系相关行政部门履行职责。向玉荣称清江旅游公司违约不成立,双方的合同是一年一协商,一年一签订,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清江旅游公司收费标准为全市同行业最低。向玉荣称清江旅游公司收取2000元大税不实,向玉荣自2015年至今未向清江旅游公司缴纳任何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向玉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清江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玉荣缴纳2015年1月1日与向玉荣签订的《道路客运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利润4200元,并支付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00元;2.判令向玉荣缴纳2016年1月1日与向玉荣签订的《道路客运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利润4800元,并支付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00元;3.判令向玉荣缴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利润4800元;4.判令向玉荣缴纳2018年1月至4月承包利润1600元;5.判令向玉荣缴纳2017年度GPS流量费720元;6.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向玉荣支付。向玉荣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清江旅游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规范农村客运市场,根据恩施州、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沙地乡开通了“村村通”客运。根据规定,“村村通”客运车的运营需由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个人不得单独经营。沙地乡恩施市清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驾驶员向玉荣等人采取由驾驶员出资购买车辆后登记在公司名下,由驾驶员驾驶并给公司缴纳一定利润的经营模式进行经营。2015年1月1日,恩施市清江旅游客运公司与向玉荣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道路客运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向玉荣每月应向公司交纳利润350元。2016年1月1日,恩施市清江旅游客运公司与向玉荣再次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道路客运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向玉荣每月应向公司交纳利润400元。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因存在分歧,2017年以后未签订合同。现恩施市清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交纳承包利润、违约金及2017年度GPS流量费。一审法院认为,清江旅游公司、向玉荣于2015年1月1日和2016年1月1日签订的《道路客运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签订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清江旅游公司、向玉荣签订合同后,向玉荣负有缴纳利润的义务,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缴纳2015年和2016年的利润9000元。由于向玉荣2015年、2016年的利润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15的违约金800元,2016年的违约金500元。恩施市清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双方2017年以后并未签订合同,不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故此清江旅游公司要求向玉荣支付2017年、2018年利润及2017年GPS流量费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向玉荣要求清江旅游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损失且系清江旅游公司造成,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

一、向玉荣支付恩施市清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的利润9000元、违约金1300元,共计10300元。

二、驳回恩施市清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向玉荣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6.5元,反诉费50元,由向玉荣承担。二审期间,清江旅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沙地乡党委政府班子扩大会议记录,拟证实公司转型将原来的19座调整为9座及9座以下车辆,公司所属的三台中型客车用于应急运营。2015年至2016年三台公交车未领取相应补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清江旅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相关参会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所证事实与本案的合同履行并无关联,故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即反诉与本诉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其提出目的在于抵消、动摇或者吞并本诉。本案中向玉荣反诉要求清江旅游公司支付2014年的燃油补贴费用,经审查清江旅游公司据以起诉的事实是双方在2015年、2016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燃油补贴费领取并无约定,向玉荣反诉要求清江旅游公司支付2014年的燃油补贴费用与本诉之间并非基于相同事实,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并无因果关系,故其该反诉请求与本诉无牵连关系,该请求应予驳回,向玉荣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向玉荣反诉要求清江旅游公司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向玉荣首先应举证证实案涉车辆营运证被注销系因清江旅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履行自身义务所致,且对注销后所产生的损失数额向玉荣应举出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实,经审查一、二审中向玉荣不仅未举出证据证实案涉车辆营运证注销系因清江旅游公司违约或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对其损失的数额举出营运收入凭证等证据,故对该主张向玉荣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请求一审未予支持正确。关于向玉荣主张清江旅游公司违反2014年合同约定将承包利润进行上调,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系一年一签订,对于合同履行期限均只约定为一年,从审理查明情况看在每份合同的年度履行期限内,清江旅游公司并未提高每月应交纳的承包利润,只是在下一年度重新签订的合同中将利润进行了调整,但下一年度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地方,若向玉荣认为该年度承包利润上交金额过高,其完全可以选择不予签订。现向玉荣以每个年度的合同利润上交金额不同为由要求清江旅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向玉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上诉人向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蕾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聂礼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蜀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