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225民初269号
原告:炎陵县鑫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谢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先谦,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原告炎陵县鑫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先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炎陵县鑫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炎陵县鑫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炎陵县鑫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原告炎陵县鑫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学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颖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