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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2民初2368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9
公开日期
2019-03-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民初2368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负责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某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立即向其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864.51元,利息7165.65元,违约金5376.66元及其他费用2475.59元,共计人民币64882.41元,其中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9月6日,之后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等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李某向某信用卡中心申办一张卡号为62596227********的信用卡。李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能及时清偿透支款项,经某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后,仍未清偿。截至2018年9月6日,李某累计拖欠某信用卡中心透支款项合计64882.41元。李某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予以归还。 李某未作答辩。 某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某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其他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7日,李某向某信用卡中心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96227********。李某在申办信用卡时,已知悉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领用合约》规定:申领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利息,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的现金交易,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如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收费为每月20元;每期最低还款金额为信用卡额度内累计未还金额的5%与预借现金金额的5%,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和预借现金金额,分期付款每期应缴金额的100%,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及当期全部费用、利息之和;申领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视为违约,银行有权依法向申领人催收、追索;申领人可申请办理账单分期等产品业务,均需收取相应的手续费。 李某申办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至2018年9月6日,累计拖欠某信用卡中心本金49864.51元、利息7165.65元、违约金5376.66元及其他费用2475.59元合计64882.41元。其中,累计拖欠的前三期违约金分别为2017年10月16日的124.91元,2017年11月16日的413.92元,2017年12月16日的586.6元,合计1125.43元。经某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李某仍未清偿,某信用卡中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某信用卡中心与李某之间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李某开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信用卡中心要求李某立即偿还截至2018年9月6日的欠款本金49864.51元、利息7165.65元,并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信用卡中心要求李某立即偿还截至2018年9月6日的违约金5376.66元,并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对此,

本院认为,违约金虽然可以督促申领人按时还款,但不能免除银行主动止损的义务。某信用卡中心在李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应当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以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现其要求李某支付三期之后的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仅就李某连续拖欠前三期的违约金即1125.43元支持某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卡号为62596227********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9864.51元;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卡号为62596227********的信用卡欠款利息7165.65元及其他费用2475.59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某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卡号为62596227********的信用卡拖欠的违约金1125.43元; 四、驳回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1.03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