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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3130刑初87号

2019湘3130刑初87号张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9
公开日期
2019-03-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3130刑初87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龙山县。因本案,2018年11月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11月2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8日龙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冉普瑞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湘U×××**小车沿龙山县岳麓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大众医院门前人行横道时,将正在人行横道行走的李某1撞致李某1当场死亡。张某某当时感觉车子撞上什么东西后,遂将车开至道路右侧靠边停下,并下车折回碰撞现场,在碰撞路面没有发现异常,其开车离开。当晚8点多钟,张某某接到其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的电话后,主动来到岳麓新村与在那里等候的办案交警会面。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赔偿被害人家属25万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照片,证人罗某、李某2、李某3、张某、李某4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碟一张,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丽霞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曾慧

书记员冉普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