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31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根勤,男,土家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翼、彭再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明,男,土家族,1981年4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帆,女,土家族,1986年3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芳,女,土家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兴智,男,土家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以上四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顺,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强,男,土家族,1978年8月7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彬,男,土家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彩霞,女,土家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男,土家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上诉人谢根勤与上诉人魏明、鲁帆、周芳、田兴智及被上诉人潘强、何彬、邓彩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谢根勤与魏明、鲁帆、周芳、田兴智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7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阅卷等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工程量鉴定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7民初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谢根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及上诉人魏明、鲁帆、周芳、田兴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予以退回。(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光福
审判员 曾浩恒
审判员 李华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