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1821民初501号

方琴与张旭东、郎溪县峻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9
公开日期
2019-04-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琴;张旭东;郎溪县峻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821民初501号

原告:方琴,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民,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旭东,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

被告:郎溪县峻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郎溪县开发区钟梅西路皖江工贸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0557898897。

法定代表人:潘友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住所地郎溪县,住所地郎溪县建平镇亭子山路平港首府149-152门面房代码91341821551802739E(1-1)。

负责人:李开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琴、与被告张旭东、被告郎溪县峻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28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东、被告郎溪县峻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方琴各项损失计5159.83元,具体为医疗费179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30元/天×4天=120元、护理费4天×121.5元/天=486元、误工费140.8元/天×18天=2534.4元、交通费1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日5时50分许,张旭东驾驶皖P×××**号大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郎溪县涛城镇庆丰岔路口处,与巩启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原告方琴)发生碰撞,造成巩启群、方琴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旭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巩启群负事故次要责任,方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方琴被送至郎溪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8年12月6日,方琴出院。住院期间,方琴支付医疗费1799.43元。皖P×××**号大型半挂货车在平安财保郎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旭东未作答辩。郎溪县峻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平安财保郎溪支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P×××**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对方琴具体诉请,方琴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住院4天,对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医药费需扣除10%非医保费用,发票未见原件,请法院依法审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医院出院小结建休一周,住院4天,认可误工11天,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不超过115元/天计算;交通费未见票据,请法院酌定。方琴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方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方琴身份情况。2、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郎溪县峻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5份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情况、责任认定;张旭东负主要责任,巩启群负事故次要责任,方琴不负事故责任;车辆保险情况。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表,证明:方琴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4天,发生医疗费1799.43元。5、证明、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方琴伤前在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及收入情况,日收入140.8元。张旭东、郎溪县峻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平安财保郎溪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方琴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方琴所举证据1、2、3、4、5,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2月2日5时50分许,张旭东驾驶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郎溪县涛城镇庆丰岔路口处,与巩启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原告方琴)发生碰撞,造成巩启群、方琴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旭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巩启群负事故次要责任,方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方琴被送至郎溪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8年12月6日,方琴出院。住院期间,方琴支付医疗费1799.43元。另查明:张旭东驾驶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郎溪县峻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平安财保郎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方琴系农村居民,在城镇建设工地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2017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8500元、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814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张旭东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巩启群驾驶非机动车未能注意交通安全,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张旭东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巩启群负事故次要责任,方琴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方琴下列损失医疗费179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30元/天×4天=120元、护理费4天×121.5元/天=486元,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方琴主张的误工费诉请,方琴在城镇建设工地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超过2017年度安徽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对其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方琴误工天数,方琴住院4天,加之医院出院小结建议方琴休息一周,方琴误工天数应为11天,方琴误工费具体为140.8元×11天=1548.8元。方琴主张交通费诉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方琴各项损失合计为4174元。鉴于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郎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加之方琴的上述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方琴上述损失,应由平安财保郎溪支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平安财保郎溪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医疗费金额中的10%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标准过高等意见,因平安财保郎溪支公司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根据诉讼费管理办法依法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琴各项损失合计4174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汇款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26×××31;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行号:3193772000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红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