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7民初476号
原告:程汉明,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春和,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程汉明与被告吴春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被告吴春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其所欠的货款59,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1,414.46元(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1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在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料,但是未完全支付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09,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材料款109,000元,拾万玖仟元”,但是未注明债权人姓名和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以项目工程款未到账为由推脱不支付。在原告多次讨要情况下,2017年5月12日,被告以短信形式向原告承诺“我早上出门没带手机,钱回了点不够分,你发一个卡号星期一给你汇五万,余下月底回钱给你解决”。原告告知其卡号后,被告在2017年5月15日(星期一)通过ATM存款方式,每次存入一万元向原告账户内存入50,000元。被告支付了50,000元后,余下59,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又开始推诿。被告承认尚欠59,000元货款未支付,但是仍以没有钱为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持有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春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短信记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通话录音,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材料款109,000元(拾万玖仟元)”,落款签名为“吴春和”。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差欠货款,故出具上述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支付了50,000元货款,剩余59,000元一直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情况,原告称,1、2014年6、7月至2014年年底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垫基石料,用于武汉二七长江大桥附近的项目;2、供货时,原告在收到被告电话通知后于当天供货至指定地点,被告的现场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第二天凭送货单与被告结账;3、双方累计供货金额18万元,被告支付8万元,尚欠109,000元未付,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4、双方对账后,被告支付过3万元,但该笔款项不属于欠条109,000元部分。庭审中,原告提供大量与被告之间往来的短信记录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短信记录显示,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承诺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于2018年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2018年6月17日的通话录音中,被告认可差欠原告5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庭审调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故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欠条显示被告尚欠109,000元材料款未付,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万元,故余款59,000元应予支付。双方之间虽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欠条出具的次日,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春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程汉明支付货款5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吴春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