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81执6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赵彦龙,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执行人:马超,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申请执行人赵彦龙与被执行人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豫0181民初65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马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彦龙借款297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执行人马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彦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2019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我院于2019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于2019年3月15日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2019年2月13日、2019年3月6日、2019年3月2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银行、网络银行、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1479.04元,已发还给申请人,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豫C×××**号长安牌汽车和豫C×××**号跃进牌汽车两辆,已进行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信息。4、2019年2月19日,在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房产信息;5、2019年2月18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传唤,因其不在家,未能传唤到庭。6、2019年3月25日,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宜约谈申请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现债权1479.0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对于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豫0181民初65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敬宾
审判员 魏化冰
审判员 李喜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永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