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126民初1720号
原告:杨俊,女,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住蕲春县,
原告:王联武,男,汉族,1977年3月11日出生,住蕲春县,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平,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枫树林广场**京九一路。
法定代表人:田庆鸿,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俊、王联武与被告湖北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原告杨俊、王联武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杨俊、王联武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何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