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981执146号 申请执行人李迎秋,男 被执行人张波,男 申请执行人李迎秋与被执行人张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湘0981民初1473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波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迎秋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执行。 2019年3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3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9年3月7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张波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无有价证券、无车辆。于2019年3月26日向沅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3月26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波的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均未发现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19年3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张波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通过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3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45462元,已执行到位金额为0,尚有45462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建华
审判员 金国红
审判员 周普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