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291民初4526号
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沈巷电信大道(安康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99339P(2-50)。
法定代表人:曹运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雪,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毛魁,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金融公司)诉被告毛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奇瑞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瑞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3594.57元,利息6286.70元,罚息2555.13元,复利901.69元,合计53338.09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8年5月11日),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华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苏C×××**,车架号LRH12T2B1G0011652)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原告)贷款52000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月利率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加0.8325个百分点,并以浮动利率计算;贷款期限为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月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利息、罚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就所购买的华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苏C×××**,车架号LRH12T2B1G0011652)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还款7期,共计人民币12618.19元,其中本金8405.43元,利息4166.43元,罚息31.19元,复利15.14元后一直未按期还款。截至2018年5月11日,被告已逾期未还14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一次性向原告还清贷款本金43594.57元,利息6286.70元,罚息2555.13元,复利901.69元,合计53338.09元。被告毛魁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另查明:双方贷款合同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4.74%。上述事实,有原告奇瑞金融公司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零售贷款放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毛魁欠款明细》、《划款授权和承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奇瑞徽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6年7月8日,被告毛魁与原告奇瑞金融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原告奇瑞金融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毛魁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毛魁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奇瑞金融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毛魁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截至2018年5月11日被告毛魁尚欠原告奇瑞金融公司借款本金43594.57元,利息6286.70元,罚息2555.13元,复利901.69元,合计53338.09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原、被告双方在案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毛魁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案涉车辆的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奇瑞金融公司有权就被告毛魁所有的抵押物华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苏C×××**,车架号LRH12T2B1G0011652)进行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3594.57元,利息6286.70元,罚息2555.13元,复利901.69元,合计53338.09元,并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罚息(以所欠本金43594.57元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6286.70元为基数)。
二、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毛魁所购买的华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苏C×××**,车架号LRH12T2B1G0011652)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就该抵押财产进行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依法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元,由被告毛魁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到位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月××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