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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22民初1017号

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斌、袁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9
公开日期
2019-03-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斌;袁习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22民初1017号 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

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李文斌,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袁习兰,女,1968年12月10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文斌之妻。 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斌、袁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斌、袁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2954元,共计本息27954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文斌、袁习兰未到庭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李文斌、袁习兰系夫妻关系。 2009年3月28日,被告李文斌以建房为由,在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原青峰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10月16日进行转据,被告李文斌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9.9‰,转据后,被告李文斌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8日,未偿还本金。 2017年12月26日,原告就上述借款向被告进行催讨并送达贷款催收回执书,被告袁习兰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斌向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原青峰信用社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金融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斌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其在转据之后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文斌、袁习兰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袁习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提交了贷款催收回执书,袁习兰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可视为袁习兰对该笔债务的认可,且此借款系用于家庭建房,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斌、袁习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文斌、袁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15000元及约定的月利率9.9‰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文斌、袁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铁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群 代理

书记员  周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