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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91执6938号

深圳市东奕永泰投资有限公司、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9
公开日期
2019-04-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东奕永泰投资有限公司;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鹤壁市玖泰经贸有限公司;河南省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王建华;郑磊;马俊伟;陈明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191执6938号

申请人:深圳市东奕永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紫竹七路中国经贸大厦161。

法定代表人:霍斌,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美盛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建曾,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创业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iv>

法定代表人:王建阳,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鹤壁市玖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鹤汤路西北侧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田付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新郑国,住所地郑州新郑国际机场台商投资区新港大道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江波,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建华,男,汉族,1962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郑磊,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马俊伟,女,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陈明蕾,女,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关于深圳市东奕永泰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鹤壁市玖泰经贸有限公司、河南省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王建华、郑磊、马俊伟、陈明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深圳市东奕永泰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09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2018年09月13日以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2018年09月14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网络账户、车辆信息等,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3、2019年03月25日将被执行人在限高系统限制其高消费;4、2019年03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传票,传唤其到庭说明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到院,电话亦无法联系上被执行人;5、2019年03月29日至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不动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信息;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09月21日作出(2018)豫民申163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7、2019年03月28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向申请人反馈执行状况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8、2019年03月29日至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到位金额2002798元,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借款本金10100000元及该借款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2014年06月21日之前利息共计344145.2元,自2014年06月21日至2016年05月22日止所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复利、罚息);鹤壁市玖泰经贸有限公司在100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省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在50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44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77934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05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对案件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文涛

审判员  孟灵军

审判员  王世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修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