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281民初830号
原告:赵彬。
被告:黄石市旭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金山经济开发区鹏程大道以北A13-C路以**。
法定代表人:尹超,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彬与被告黄石市旭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赵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石市旭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1495元;2、由被告黄石市旭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黄石市旭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上班,月均工资5500元。工作期间,原告认真负责,但被告黄石市旭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遂于2018年11月10日辞职,并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月8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8)第596-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委以月平均工资3383元计算保险费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服该委作出的该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缴,用人单位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劳动争议,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并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遭受损失时,人民法院才予受理。原告赵彬并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并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遭受损失,且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缴,原告赵彬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