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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行终55号

郑楚华与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9
公开日期
2019-04-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治安管理(治安)
当事人
郑楚华;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湘03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楚华,女,1956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法定代表人陈静,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超,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法制办副主任。

上诉人郑楚华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行初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2014年12月6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作出岳公(易)决字[2014]第18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郑楚华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告知其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拘留于2014年12月18日执行完毕。2015年3月13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作出岳公(易)决字[2015]第04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郑楚华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告知其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拘留于2015年3月28日执行完毕。2018年11月,原告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认为,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至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告郑楚华已于2014年12月6日知道了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按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即2014年12月19日起的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便从有利于原告的角度考虑,按现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也应在2014年12月19日起的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8日系执行岳公(易)决字[2015]第04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十五天拘留期间,可认为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8日属于非郑楚华本人原因被耽误的时间,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再加上非本人原因被耽误的十五天,即应该在2015年7月4日起诉期限届满之前,对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原告郑楚华于2018年11月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属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形,应当驳回起诉。此外,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来,人民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该院立案庭依法接收案件,不存在此类案件不予立案的情形,因此原告提出法院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该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楚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决定不予收取。一审裁定宣告后,郑楚华不服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因岳塘法院在审理其与前夫离婚官司的过程中滥用职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后因对判决不服,多次上诉、申诉维权,但均遭到岳塘区法院及地方政府的拘禁、拘留及殴打。

二、上访人进京上访是行使《宪法》及《信访条例》赋予的权利,并不存在违法行为。

三、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在没有管辖权,没有北京公安机关的立案移交手续和违法证据的情况下,伪造证据、滥用职权对上诉人作出的拘留决定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四、上诉人在被拘留后及时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岳塘法院时任行政庭庭长也在起诉书中进行了签字,但一审法院一直未进行立案,故上诉人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作出的岳公(易)决字[2014]第18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答辩称:

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修改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于2014年12月6日对上诉人郑楚华作出了岳公(易)决字[2014]第18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已执行完毕,该决定书中告知了上诉人郑楚华诉权及起诉期限。扣除此后上诉人郑楚华再次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期间,上诉人郑楚华最迟应当在2015年4月4日之前对本案提起诉讼,其于2018年11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郑楚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宏

审 判 员  康 婷

审 判 员  田 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