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781执222号 申请执行人林景森,男,1969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执行人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扶余市,法定代表人赵政凯,系大队长。 申请执行人林景森与被执行人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2018)吉0781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撤销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10日对林景森作出送公交公交决字【2018】第22072431003929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3日作出的扶府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林景森已缴纳的罚款200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林景森经济损失119.5元;
五、驳回原告林景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能自动履行该行政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单亚军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履行该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扶余市公安局已经返还申请执行人已缴纳的罚款2000.00元及经济损失119.5元,此款已实际交付申请执行人林景森,现申请执行人林景森已撤回此案的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由被执行人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扶余市人民法院(2018)吉0781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雪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庆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