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兵,男,1968年2月5曰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舰,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林,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运荣,女,1983年9月30曰出生,汉族,现住徐州市。
上诉人胡兵因与被上诉人闫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1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海舰,被上诉人闫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兵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应在查明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本案中胡兵持有闫运荣书写的一万元欠条,此欠款是在胡兵给闫运荣垫付各种费用的基础上由闫运荣确认而书写的一种债权字据,闫运荣在欠条上也已签名确认,庭审中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还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保留在胡兵手中的为闫运荣缴纳的上房手续费收据等证据。而闫运荣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2、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五万元借条中书写“刘治国和闫运荣只承认此欠条,其他欠条无效”意是指在刘治国和闫运荣的共同借贷中的一种借贷声明,而此笔欠款系闫运荣一人所书写,五万元借条中的这种表述跟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这一观点,上述人在一审庭审中表述的很清楚,也符合此借条字面的客观意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无借贷关系是明显错误的。
被上诉人闫运荣辩称,我当时是答应给上诉人1万元利息,上诉人让我在5万元的欠条上签字,我不同意,我对这方面不是很懂,我签了6万元的欠条,上诉人又让我签5万元的欠条,我没收到这1万元。一审判决正确。胡兵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判令闫运荣偿还借款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1日,闫运荣向胡兵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胡兵壹万元整”。而在同日,胡兵还持案外人刘职星5万元的借条原件找到闫运荣,闫运荣在该借条上书写“承认此欠款,正积极筹钱还款,刘治国和闫运荣只承认此欠条,其他欠条无效”,胡兵对此知情。对于1万元欠款的形成过程,胡兵在庭审时陈述“大概2013、2014年时候,刘治国(被告前夫)被派出所抓了,我交的保释金,以及办理上房产生的费用一共是1万元”,并提供了闫运荣及其前夫刘治国委托胡兵办理铜山镇驿城福乐园20-2-401号房屋上房手续的公证委托书及物业费、燃气费收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胡兵向闫运荣主张偿还借款1万元,首先应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即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而胡兵在庭审中自认该款是垫付的保释金及上房费用,这与其诉状中“2018年7月31日,原告借给被告1万元”的陈述明显不符。并且闫运荣在出具欠条当日,即在胡兵知情的情况下在另一份借条上注明“刘治国和闫运荣只承认此欠条,其他欠条无效”,也进一步说明双方之间并无借贷事实。综上,胡兵主张闫运荣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胡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兵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涉案1万元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虽然胡兵提交了闫运荣向其出具的欠款1万元的欠条。但一方面,胡兵自认该款是垫付的保释金和上房费用,与其诉求是借贷关系不符;另一方面,胡兵未提供证据证明向闫运荣交付涉案1万元借款。其次,结合出具欠条同日,在胡兵知情的情况下刘治国、闫运荣出具的另一张借款上注明的“刘治国和闫运荣只承认次欠条,其他欠条无效”的内容,无法证明胡兵、闫运荣就涉案1万元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无法仅依据欠条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因此,胡兵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陈小兵
审判员 赵淑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沙莎
书记员薛淑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