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民初2385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负责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某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某立即向其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9776.02元,利息7188.18元,违约金3838.47元,共计人民币50802.67元,其中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9月6日,之后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等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唐某向某信用卡中心申办一张卡号为62508612********的信用卡。唐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能及时清偿透支款项,经某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后,仍未清偿。截至2018年9月6日,唐某累计拖欠某信用卡中心透支款项合计50802.67元。唐某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予以归还。 唐某未作答辩。 某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某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其他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1日,唐某向某信用卡中心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08612********。唐某在申办信用卡时,已知悉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领用合约》规定:申领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利息,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的现金交易,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如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收费为每月20元;每期最低还款金额为信用卡额度内累计未还金额的5%与预借现金金额的5%,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和预借现金金额,分期付款每期应缴金额的100%,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及当期全部费用、利息之和;申领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视为违约,银行有权依法向申领人催收、追索;申领人可申请办理账单分期等产品业务,均需收取相应的手续费。 唐某申办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至2018年9月6日,累计拖欠某信用卡中心本金39776.02元、利息7188.18元、违约金3838.47元合计50802.67元。其中,累计拖欠的前三期违约金分别为2017年7月21日的133.19元,2017年8月21日的266.02元,2017年9月21日的399.18元,合计798.39元。经某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唐某仍未清偿,某信用卡中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某信用卡中心与唐某之间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唐某开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信用卡中心要求唐某立即偿还截至2018年9月6日的欠款本金39776.02元、利息7188.18元,并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信用卡中心要求唐某立即偿还截至2018年9月6日的违约金3838.47元,并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对此,
本院认为,违约金虽然可以督促申领人按时还款,但不能免除银行主动止损的义务。某信用卡中心在唐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应当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以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现其要求唐某支付三期之后的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仅就唐某连续拖欠前三期的违约金即798.39元支持某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卡号为62508612********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9776.02元; 二、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卡号为62508612********的信用卡欠款利息7188.18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某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卡号为62508612********的信用卡拖欠的违约金798.39元; 四、驳回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5.04元,由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