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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802行审38号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石治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9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石治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湘0802行审38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802006450096B,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区治大院。法定代表人朱法栋,区长。委托代理人符启平,系申请执行人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石治春,女,1955年10月2日出生,住张家界市永定区。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石治春房屋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张定政补字[2018]116号《房屋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岩塔菜市场周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街道办事处范围内。该项目已完成申请报批手续,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该项目已列入2017年度张家界市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属公益性项目。2017年7月26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岩塔菜市场周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被执行人石治春座落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街道办事处后溶街社区居委会的房屋位于该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属被征收对象。该房屋经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房屋建筑面积353.23平方米,其中有证面积79.3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8173;273.88平方米为2003年清房后修建的违法建筑。被征收房屋经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292246元。申请执行人依据征收政策及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被执行人石治春多次进行协商,但在《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没有达成补偿协议。2018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房屋补偿决定告知书》后,告知了被执行人的房屋补偿金额为379447.87元,并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执行人收到告知书后未在该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陈述、申辩。申请执行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与《岩塔菜市场周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张定政补字[2018]116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决定:

一、对被执行人石治春房地产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379447.87元;

二、被征收人石治春2003年清房后修建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三、限被执行人石治春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腾房让地;逾期未腾房让地,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将张定政补字[2018]116号《房屋补偿决定书》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石治春收到该补偿决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3月7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补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仍未履行补偿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将补偿款存入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补偿存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账号43×××05,账户名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

本院认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的张定政补字[2018]116号《房屋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张定政补字[2018]116号《房屋补偿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石治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履行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张定政补字[2018]116号《房屋补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自行腾让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街道办事处后溶街社区居委会的被征收房屋。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福元

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

人民陪审员  向 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志鹏代理

书记员  郑 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