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甘05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某,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东南岸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闫某,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天湖名府**楼****。
上诉人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东南岸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8)甘0503民初25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8)甘0503民初254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至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审理。具体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发生争议的管辖,但因其提供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属无效合同,故不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个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天水市麦积区,因此,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甘肃东南岸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甘肃东南岸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天水岐黄药业新厂区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依据合同以上诉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需在案件审理后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兰斌
审判员 白 瑞
审判员 曹小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瑞
书记员董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