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526行审155号申请执行人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滑县道口镇道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新胜,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黄立志,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被执行人李素玲,女,汉族,1968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滑县。申请执行人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5月2日对被执行人李素玲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8]第410526-29005185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李素玲罚款300元及加处罚款300元的处罚。事实和理由为:被执行人李素玲于2018年5月2日16时15分,在北环路与创业大道交叉口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了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8]第410526-29005185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李素玲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处罚决定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8]第410526-29005185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鸿桥
审判员 王德勋
审判员 张宁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超 来源:百度搜索“”